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79號原 告 張邦基即庫瑪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富聯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輝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戴靜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江宗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0-9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中之內外牆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萬7,212 元。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已依標準施工法施作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八成工程款58萬9,770 元(73萬7,212 元×80% =58萬9,77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工程款16萬0,56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萬9,210 元工程款(58萬9,770 元-16萬0,560 元=42萬9,210 元)。詎被告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9,2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使用「矽酸鈣板」作為內隔間板材料,而非約定之「纖維水泥板」,復未提出兩種材質相同之證明,又拒絕提供防火證明文件以利被告釐清事實,被告因而受有遭業主求償之風險,被告自得以原告未盡依約定圖說、材質施作之契約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再者,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而有多處板材破損、歪斜不平整及縫細間距過大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被告於105 年3月11 日與建築師及室內設計師現場會勘後發現上情,遂於105 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原告修補,惟未獲置理。被告復於105年4月28日函告原告將另覓工修補,並僱請凱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昊公司)於105 年5月至7月間為系爭瑕疵進行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而支付費用共7 萬元之損害。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不良,致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27日遭梅姬颱風大水灌入內部而受損,原告亦應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被告因此所支出之30萬9,560元等損害,是被告以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工程款債務後,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拒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於104 年4月9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工作全部施工完成後請款計價之80% ,於系爭工程建築師及業主驗收完成,並開具保固切結書及必要文件後請款計價之20%;原告嗣於104年11月18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工等情,此有系爭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2-5 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從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兩造並已約明系爭工程完工時被告應給付原告80% 工程款,被告亦已受領工作物歷經數月而未表示異議,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倘有瑕疵,既無礙於完工之認定,自無影響兩造付款約定之條件成就,被告即不得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而拒付承攬報酬。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圖說材質施工而違反契約義務,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圖說固載明系爭工程板材為「纖維水泥板:材料需符合CNS3802 或CNS 14890規定1.3版標準,本工程材料不得用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板材,其相關性能要求如下:1.厚度...2.安全性...3.環保性...4.防火性...5.防潮性...6.一致性...」一情(見本院卷一第66頁),惟①質諸證人郭恆成建築師即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第5頁,本院卷一第66頁螢光筆所標示區域)右下角圖說的纖維水泥板,其上載明的標準是否是證人要求的?是;(證人所規範的板材是標準是CNS3802或CNS14890 ,假若廠商提供不是這兩套標準的板材,是否符合證人的設計規範?)性能符合的話可以用同等品,一般板材會規範厚度、密度等,CNS 有不同的標準及編碼,如果符合性能規範及厚度密度等,也可以用同等品;(圖說所載的板材容積比重要大於等於1.2 ,假若廠商提供的板材沒有符合圖說所載的標準,有無符合證人的設計規範?)要看容積比重值是多少。如果板材要看用在室內或室外,如果符合用途性能是可以的;(系爭工程從設計、建造至今,證人有無糾正或聽聞內牆輕隔間的板材與設計不符,要求更換嗎?)沒有;(系爭工程的內牆輕隔間板材於原告施作完成後,有無再將材料重新拆除施作?)沒有;(系爭工程是否已經經過起造人或業主驗收?是。」(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140頁背面)。②佐以證人王地林即達偉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達偉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稱:「(你提供此試驗報告前,庫瑪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行有無先提供相關工程的承攬契約或圖說給你公司?)他提供規格給我們公司,要我們提供相關的測試報告;(你剛說的規格是否為提示的系爭工程圖說?)這個圖說我有看過,這是我們公司的小姐整理好之後給我看;(此圖說是否庫瑪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行提供關於規格的資料?)應該是;(達偉公司提供的測試報告樣品名稱均記載為纖維矽酸鈣板或矽酸鈣板與出貨證明單記載的強化纖維水泥板是否係相同的產品?)是,因為矽酸鈣版是歸屬於CNS13777纖維水泥版國家標準的1.0F K矽酸鈣板,所以名稱有時會講成纖維水泥板或矽酸鈣板,事實上這是相同的材質;(達偉公司所銷售的強化纖維水泥板材在銷售的板材背面會打什麼符號嗎?)會打1.0 FK矽酸鈣版,這是商檢局規定的,必須要將國家標準打上去;(說明函發文日期是104 年4月1日,達偉公司當初為何會發此說明函?)我們有做公共工程,測報很多,送審時有些名稱不一樣,但是我們會寫出板材的名稱來說明板材的名稱縱有不同,但事實上是相同的板材;(說明函所認板材是同一系列產品,是否是指板材的材質一模一樣?)是,可以這麼說;(這些系列的板材是否有不同的CNS 國家標準?)因為CNS 國家標準常常在改,去年才又改過一次,我們公司的產品主要是CNS13777 1.0FK的國家標準;(系爭圖說你是否確實有看過?)是,左邊的板材確實是我們公司產品的規格沒有錯;(你公司的購買流程為何?)要看每個客戶的需求,本案來說庫瑪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行來跟我們下單,我們整理圖說規格給我們小姐,小姐看到後會準備符合相關規格的測試報告給客戶,由客戶去送審,送審合格後,通知我們,我們就出貨,出完貨後由客戶提出申請,我們就會開出貨證明給客戶;(如果你看過此圖說,為何達偉公司所提供的纖維水泥板容積比重未達圖說所載的大於1.2 的標準?)因為建築師在設計時不是以我們家的產品來做設計,因為達偉公司是1.0 FK的標準,但是基本上我們公司產品的物性是優於圖說所載的物性標準,物性是指物理性,就是指圖說格格所寫的物性標準,如抗彎強度、不含石棉的測試,不得添加石棉等,耐燃一級及防火一小時等,我們是送審合格後才會出貨;(送審所審查的項目為何?)送審就是提供的圖說規格與測試報告是否相符來進行審查;(證人前開回答是否是指除了容積比重外,證人公司的產品物性均優於圖說上所載的內容?)是;(既然圖說上已經說明材料需符合CNS3802或CNS14890規定1.3版標準,為何你們還依CNS13777的規格出貨?)因為我們公司產品的標準就是符合CNS13777 1.0FK的國家標準,我們就是提供符合這個標準的產品交給庫瑪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行去送審,我們公司的產品除了容積比重外,都優於圖說上的產品標準;(容積比重對於纖維水泥板等產品而言有何重要性?)這只是一個區隔標準,這是商檢局訂定的標準,除了容積比重(密度)達不到,但是我們抗彎強度有達到,理論上密度愈高,強度應該愈高,但是我們產品的密度沒有達到大於1.2 ,強度卻已經超越圖說上設定的規格。」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9-132 頁),並有原告提出達偉公司出具之出貨證明單、說明函及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82-83頁、第95頁及第109-112頁)。綜上可知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強化纖維(外牆)板」、「強化纖維水泥板」之測試報告中產品名稱及使用之國家標準與系爭圖說之記載固未盡相同,惟原告提供之板材經送審合格後堪認已符合系爭圖說要求性能規範及厚度密度,而屬同等品;又系爭工程業經建築師驗收而無反應有材質不符之情形,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違反約定圖說施作之情形,應屬有據而可採,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未依約定材質施作系爭工程之辯詞,尚無足取。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未提供板材防火測試報告而有違約之情,惟板材防火文件縱屬約定之必要文件,亦係原告請領尾款之條件,此觀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款規定即明,是原告提出板材防火文件之契約義務與被告應負完工報酬之契約義務間,並無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被告自無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前開報酬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多處板材破損、品質不良及施工歪斜不平整等瑕疵,並經催告原告修補未獲置理後,另行僱請凱昊公司進行修繕,故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7 萬元;復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產生系爭瑕疵,致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27日遭梅姬颱風大水灌入內部而受損,原告亦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被告因此所支出之30萬9,560 元損害,並以該費用償還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承攬報酬債務云云。經查: 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無非以其於105年3月11日偕同建築師、業主至現場會勘之照片及凱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被告製作之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卷二第14-19頁)。惟參諸證人莊錦松於本院證稱:「我負責議價簽約、現場材料的訂貨、量尺寸、安排師傅、與被告現場施工順序的協調,現場施作是現場的師傅去施作的。施工的時間是從104年4月底開始,我記得是104 年11月18日完成的,師傅就是在這天退場的。我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我和被告法代的line對話紀錄。」、「(院卷二第14-19 頁彩色照片)是我們完工時的狀況沒錯,但我們完成時沒有照片上的那些缺失狀況。例如第14頁板材切割,就應該是水電切割的,雖然我沒有親眼看到,但依我多年的經驗,就是因為水電要改線路、插座等所以必須要切割我們的板材,照片上也可以看出插座有移位。板材一片是長寬是1米2及2米4。師傅施作時是整片放在牆壁上再鎖進骨架上,師傅沒有必要去切割板材,這會增加鎖螺絲及切割板材的時間,師傅不會這麼無聊,除非是水電有向我們要求插座要預先留好,板材師傅才會去配合水電要求去切割,我能百分之百確定這不是我們切的,因為照片上是切成四小塊,40*40公分大小,師傅不會分4小個去切。」、「有可能會依水電的要求來切板材,但從照片上看來,不是會這樣的切法。像14頁右上方的照片,如果師傅要配合圖上的插座位置,師傅會切成一整片大塊,不會切四小塊。師傅施工的程序一定是這樣。」、「板材施作好後,如果水電要修改變更線路的位置,比較有良心會自己用切的,比較沒有良心的會用鐵鎚敲。」、「除了水電會去動到這塊,其他沒有人會動,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水電。在板材施工的階段,只有水電會進去切。我們施工的階段有水電及鋁窗的工班,接下來是油漆、水電或是其他業主要求的工項進去。」、「編號12的照片我不清楚破損怎麼來的,根據我的經驗是其他工班在搬東西時撞到的。這是時常會有的狀況,我們自己在搬運板材中可能也會撞到其他人的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及背面)。復衡以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18日完工後,迄至被告於105年3月11日至現場會勘前,確已歷時4 個月,證人莊錦松證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有其他工項之工班進入現場施作而可能於搬運時撞損板材、被告會勘照片所示板材切割方式並非原告工班合理之施作方式,水電工程亦可能於裝設管線時切割板材等節,即無明顯矛盾或違常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瑕疵非其造成乙節,自非全然不可採信。 ②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廖崇德即凱昊公司負責人雖到庭證稱:「我是負責油漆工程,被告請我去油漆整棟室內及戶外的油漆」、「我第一次進去估價的時候,板材還沒有完成。時間已經忘記了,我就有跟被告現場的人反應板材平整度和間隙有問題。當時做板材的人也都還在施作。」、「我是依據工作及看到這些人正在做封板動作,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做板材的人」、「板材不平整、縫隙大小等問題這是板材施作的人所造成的,因為縫細留大留小施作的人可以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23頁)。惟參以被告辯稱其於105年4月28日函告原告將另行覓工修補後,始於105 年5月至7月委請凱昊公司就系爭工程前開瑕疵進行修補;證人廖崇德亦證陳:伊大約是105年4月份進場施作油漆工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則被告既於105年3月11日會勘後始發現上開瑕疵,並於105年4月間催告原告修補未果後,始委由凱昊公司於105年4月或5月開始進行修補板材及全屋油漆工 程,凱昊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廖崇德焉有可能早在系爭工程完工日(即104年11月18日)之前,即早於其油漆工程開始前5個月,就先前往現場進行修補及油漆工程之估價,而同時目睹原告工班施工不當之情狀?證人廖崇德證稱其就油漆工程進行第一次估價時,板材的人還在施作,且板材已有不平整及縫隙大小的問題而向被告現場人員反應一節,究為其記憶錯置,抑或其所目睹板材施工者並非原告工班,實未可知,是證人廖崇德前開證言之真實性已屬有疑,自無法作為認定原告施工瑕疵之佐憑。 ③基上,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瑕疵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無提出證明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27日遭梅姬颱風大水灌入內部所受之損害乃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所造成,則被告縱受有前開損害亦難認與原告施工瑕疵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採認其對原告已有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其所執之抵銷抗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萬9,21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29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4頁)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5,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