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88號原 告 劉正祥即潔優工程行 被 告 新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良 訴訟代理人 范淑貞 黃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之兆豐商銀三重分行外牆磁磚打除見底及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並於民國104年11月間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元計價,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施作面積約 為4,200平方公尺,故工程款至少有1,014,3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90,5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423,800元,詎被告竟表示僅願再支付28萬餘元,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無故拒付剩餘尾款423,8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由博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匠公司)將外牆更新暨屋頂防水整修之拆除工程委託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施作,東福公司再將其中外牆磁磚拆除工程委託被告施作,被告復將外牆磁磚打除見底及垃圾清運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對原告主張有訂立系爭契約、計價方式及鑑定機關測量之施作數量均不爭執。 ㈡原告依約負責運送垃圾及防護,且原告於簽約前已勘查過現場,並提出希望由業主方搭設垃圾管道以利清運垃圾、減少人力,經確認現場準備就緒後才進場施工,被告及業主均多次要求原告加強防治空污,然原告在使用垃圾管道輸送垃圾時,因僅在上方灑水未做好防護措施,使粉塵由垃圾管道下方飛揚,而令業主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罰鍰10萬元,原告於隔日才施以帆布覆蓋,原告得請求款項自應扣除上開罰鍰。 ㈢另原告自104年12月9日進場,至105年1月13日始完工,未依約於進場後20個日曆天內完工,逾期天數應按總價0.3%扣款,又雨天可順延乃指完全無法施工且需經被告核准,然原告未曾提出因雨停工之請求,且有細雨仍可清理垃圾不至停工,原告亦需舉證有人要求原告不得施工,故原告本件請求款項應扣除罰鍰、逾期完工扣款、代點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對訂有系爭契約及所約定之計價方式、原告亦已施作完成等節均不爭執,經原告聲請由鑑定機關鑑定原告實際施作外牆拆除工程之面積為4,244平方公尺等情,有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1596號鑑定報告書隨卷 可查,堪認符實。又兩造對以上開面積及系爭契約約定計算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024,926元(含稅),經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590,500元後,被告仍有工程款434,426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原告既 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既積欠原告工程款434,426元迄未清償,則原告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23,800元, 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罰鍰、逾期罰款、代點工費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 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 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有未做好防護措施遭裁罰、逾期完工之瑕疵及支出代點工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被告辯稱原告未做好防護措施遭裁罰而應扣除罰鍰10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約定鷹架由被告負責,廢棄物集中區則由博匠公司負責搭蓋圍籬及鐵門,而原告打除之廢棄物均係由建置於鷹架內之密閉管道輸送,故鷹架下方及廢棄物集中區之防護措施均與原告無涉,係博匠公司於受裁罰後另以帆布阻絕揚塵,且受裁罰者亦非被告,被告無從代扣款項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中雖未就防塵措施應由何人施作為約定,然博匠公司將外牆更新暨屋頂防水整修之拆除工程委託東福公司施作,東福公司再將其中外牆磁磚拆除工程委託被告施作,被告復將外牆磁磚打除見底及垃圾清運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且鷹架部分約定係由被告所搭建等情,有博匠公司與東福公司之承攬契約、被告與東福公司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5頁),且為兩造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堪信符實;又上開罰鍰係 以博匠公司為裁罰對象,並經博匠公司繳納罰鍰後,東福公司曾向博匠公司給付上開罰鍰等情,有系爭裁處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罰鍰收據、博匠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124 、125、131、132頁)可稽,亦堪認定;則觀諸系爭工程僅 屬上開博匠公司、東福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工程之一部、輸送廢棄物管道外之鷹架係約定由被告搭建、罰鍰繳納之對象等事實,及被告亦自承當初業主在搭建鷹架時,有用帆布將施工區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均難認系爭工程係約 定由原告施作全部之防塵措施,再者,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遭其業主東福公司就上開罰鍰為扣款,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損害,復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被 告仍未能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應扣除罰鍰10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逾期完工應予扣款,並應扣除代點工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因須待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將鷹架 搭建完畢後才能進場施作,且依約應展延因雨天順延不能施工、被告及業主要求假日不能施工之工期等語。經查,兩造就工程期限之約定略以:原告預計於11月25日左右進場,進場後20日曆天內完工(不含回架部分,雨天可順延),逾期每日罰款為承攬總價款0.3%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則觀諸上開就工期之約定,兩造之真意應係以 原告客觀上得施工之20日作為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故自應以原告實際得施作時起算工期,並應展延因雨順延之期間。又原告係於104年12月9日進場,然原告所施作部分須待被告搭建鷹架後才能施工,又本件共有4面鷹架,第4面鷹架係於104年12月29日搭架完成,原告始在104年12月30日進場施作第4面鷹架之部分,並於105年1月13日完工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則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始將鷹架搭架完成,於搭 架完成前系爭工程中就第4面鷹架部分無法施工,而應自鷹 架搭架完成後始起算20日曆天等語為可採。又原告已於105 年1月13日完工等情,業如前述,則自無被告所稱逾期完工 而得扣款之情事。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其中3面鷹架部分之工 程已先完成,有跟原告協調第4面鷹架搭架完成後,原告會 於7日內完工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闡明後(見本 院卷第137頁),被告仍未能就兩造有另行約定7日內完成之事實為舉證,則被告此部分逾期完工之抗辯,亦屬無據。另被告辯稱應扣除代點工費用云云,然均未提出實際金額及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日(見司促卷第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3,8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裁 判 費 4,630元 鑑 定 費 70,000元 合 計 7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