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號原 告 賴婉玲即寰聚工程行 被 告 林月英即永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工程簡式合約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7,360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第7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起向被告承攬工程,原告均依約完工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詎被告自104 年3 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下列工程款:⑴大巨蛋工程款:121,643 元;⑵A9工程款:3,976 元;⑶大巨蛋工程款:88,245元;台積電尾款:20,900元;⑸潤雅尾款:6,903 元;⑹夢時代尾款:4,010 元;⑺潭美尾款:24,563元;⑻E2尾款: 120,394 元;⑼土城尾款:2,171 元;⑽高圖尾款:4,100 元。被告共計積欠工程款396,905 元(計算式:121,643+ 3,976+88,245+20,900+6,903+4,010+24,563+ 120,394+ 2,171+4,100=396,905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簡式合約(卷第16-32 頁)、欠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發票存根聯(卷41-60 頁)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簡式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6,9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