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2號原 告 宸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宸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宏文 被 告 巨集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欽 訴訟代理人 石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6月7日、到期日民國105年11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655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640元,並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5年6月7日、到期日105年11月6日、票面金 額12萬2,350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2日簽訂廠商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所設計、坐落於臺北市景美區萬隆街81-1五樓房屋裝修案之有關房屋傢俱搬遷保護、拆除、泥作、水電木作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積欠系爭契約工程款、追加項目工程款未為給付。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1之5條及被告有書面催告和雙方合意退場均不屬實 。雙方原訂系爭契約簽約總價為132萬元,依被告提出被證二 為雙方於105年6月7日就系爭工程6樓追加減項之議價單,因被證二裡第2.項原本追加減項不合理,6樓木作施作工項共有8小項含五金(原證八參照)承包金額為4萬5,000元,被告減去其 中兩項6樓平定天花板和6樓錐型吸音棉貼附就要扣除原告6萬 1,200元,且其他6小項含五金原告還要無條件施作,根本不合理,故雙方於105年6月7日加減計9萬6,500元,系爭契約追加 減後議定1,22萬3,500元為系爭工程款,故被證二並非雙方合 意結算單。且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才願意在105 年6月8日被證二簽立隔天支付款項29萬9,500元。嗣後被告於 原告木作已完成99%時聽從油漆師傅建議門框最好貼木皮才能 與門扇一體,無理要求原告施作非合約內工項:門框另貼木皮一樘8,000元,現場有7樘門,共計5萬6,000元,被告不願意支付此工項追加款,要原告自行吸收,原告不願意再次被被告壓榨,被告開始奚落原告能力不足並把現場進出鑰匙收走,單方面要求原告105年6月30日當天退場,讓原告措手不及,足以證明被告根本惡意毀約,無理拒付原告施作之工程款。被告於 105年6月8日之後木作、衛浴設備安裝、水電配置,追加工程 之天花板、櫃子等工程,因被告要求非合約內容之貼木皮,原告不肯,被告僅給付至第3期款項後,第4期開始未給付工程款。本工程原告無法完成之原由,實屬被告惡意壓榨拒付工程款並限制原告進入施作現場,非原告不願意施作續工程。被告在此工程裡從未做過任何書面的催告,且原告都是照著工程流程的規定施工期限完成每個階段施工,而被告也是依照每個施工階段完成後簽立驗收單才階段性付款。被告在施作期間更私下另找其他無簽約工班施作全室進水口與冷、熱水管更換,其施作時間為期2個禮拜,原告也曾書面通知被告,因被告私下另 找其他工班施作造成原告工期需延宕2個禮拜及損害,但是原 告的階段施工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三、設計施工工序表一樣是超前進度的,並非如被告所言,未能依工程流程規定之施工期限成工作。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雙方合約總額135萬3,000元扣除被告已撥款82萬7,500元後為39萬6,500元,再加上6樓天花板追 加款項2萬5,000元、5樓櫃子4個抽屜追加款8 ,000元、民事訴訟費用3,14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項43萬2,64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64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須依系爭契約中附件三之工序表完成工程進度,並依系爭契約第11之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有因可歸責其一方之事由,至未能依工程流程規定之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之情事,甲方得終止契約。原告原係以132萬元承攬,原告施作工程期間,因有工程上的追加與減 少,乃於105年6月7日就實際工項再作檢討,兩造另成立補充 同意書(被證2),明白列出追加減後,修正全案合約金額為 122萬3,500元。惟於105年6月底,被告即發現原告之施工有錯誤及品質不合要求知情形,即書面催告要求原告改善,但不為原告所接受,兩造溝通無效後,雙方合意原告於105年6月30日退場。本件系爭工程,其付款方式乃如被證1第2頁及其附件3 所示,分6期支付,其中,第1、2、3期工程款於原告人員進場時支付,即先付錢再施作;並非如一般工程先施作再付錢。被告於105年4月13日支付(第1期工程款10%)共13萬2,000元, 105年4月19日支付(第2期工程款25%),共33萬元,105年4月25日追加(天溝加屋頂)工程,共28,500元,105年6月19日追加(泥作加水電)工程,共2萬5,000元,105年5月23日依(原合約第31、32、33項工程款)6萬6,000元,105年6月8日(原 合約第31、32、33項工程款)29萬9,500元(其中依被證1之4 所支付為被證1附件三第31項第3期之工程款30%,原定35%,因第2期原應支付原告20%,但原告多收5%而支付25%,為第3期工程款調整之,減去追減工程款項96,500元,支付29萬9,500元),以上被告已給付總計88萬1,000元,有原告開立該已撥款金 額之發票及相關帳戶資料(被證3)。被證2簽署時,原告係施作至系爭契約附件三設計施工工序表之29項,原告105年6月8 日收到29萬9,500元後,才繼續施作31、32、33項之工程,其 施作時間原訂應至105年7月6日止完成。而被證1附件三第33項(5+6木作2.貼皮)原來即為原告所承包,但被告105年6月30 日就出場,被證2之附件二第2頁與第4頁之木門等,屬合約項 目,本即不能追加。被告並未於105年6月7日再追加木作工程 33,000元,6樓天花板加錐形吸音棉,雙方已同意議價追減工 程款為22,500元,5樓櫃子之工程款項,原來即列於被證1工程項目表的壹.五樓工程之木作工程項目中,並非追加項目,其 中櫥櫃之4個抽屜本為櫥櫃所必須,原告另為要求並無所據。 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2為105年6月7日兩造結算後,原告自行 所列,並無依據。就原證14被告已支付款項、原證15為原告自行所列,並無依據。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結算,被告並已如數支付,被告並無積欠工程款。況系爭案交屋後,業主列出了因原告施工品質不符要求而衍生的問題並要求賠償28萬6,940元,並無原告稱其施工品質頗受業主讚賞乙節。而原告 退場後,被告另找廠商進場處理後續工程並已支出了17萬 3,590元,此兩項損失,乃由原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如下: ⒈兩造於105年4月12日簽訂「廠商發包合約書」,約定被告將文山區萬隆街81-1號5樓之室裝潢工程(油漆工程、衛 浴設備、廚具工程部分除外)委託原告施做,第4條約定 計費方式詳細計價內容見如附件二報價單總計132萬元含 稅,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見附件3工序表)一第1期款10%13萬2,000元於廠商進料與人員進場時支付。二第2期款 25%33萬元於拆除泥作水電配管進場時支付。三第3期款 35%46萬2,000元於天花木作進場時支付。四第4期款10%13萬2,000元於油漆水電弱電廚具衛浴空調設備安裝清潔完 成後付予(現金或即期支票)。五第5期款10%13萬2,000 元於家具搬回+新家具進。六第6期款工程款10%13萬2,000元於業主入駐完成1個月隔日付予(現金或即期支票)上 述付款應於被告之業主付款入帳後次日進行,業主付款日以被告存摺為證。第7條約定本報價為含稅價。(被證1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 ⒉系爭契約中關於油漆工程及被證一附件二中括號出來的工程項目並非原告承包範圍,被告已另找工班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44頁)。 ⒊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訂「廠商發包契約價金追加減」, 約定:「⒈全案追加減:原合約金額132萬元,追加減後 計金額122萬3,500元,追減計9萬6,500元。⒉6樓天花板+錐形吸音棉:原追減價差為6萬1,200元,議價以2萬2,500元計。⒊承商所開商業本票金:計12萬2,350元。⒋本次 應請款原合約計30%=39萬6,000元,扣除合約追減金額9 萬6,500元為29萬9,500元。⒌承商開立發票金額:本案至今已撥款發票金額為132,000+330,000+66,000+299,500=827,500。⒍承商同意後,拿發票與商業本票進行本階請款。」(被證2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簽發發票日105年6月7日、到期日105年11月6日、票面金額12萬2,350元、票號 TJ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8日給付原告29萬9,500元。 ⒋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訂「廠商發包契約價金追加減」之 後,因業主臨時說要另外施作,而追加6樓天花板10坪計2萬5,000元、5樓櫥櫃4個抽屜計8,000元,合計3萬3,000元。(筆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⒌被告於105年4月13日給付原告第1期工程款10%13萬2,000 元,於105年4月19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25%33萬元,於105 年4月25日給付追加(天溝+屋頂)款2萬8,500元,於105 年5月19日給付追加(泥作+水電)2萬5,000元,於105年5 月23日給付6萬6,000元,於105年6月8日給付29萬9,500元,合計88萬1,000元。(被證2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85頁,原證13見本院卷第105頁) ⒍被告尚未完成全部工作,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30日終止(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 ⒎原告於105年7月1日退場後,被告另找廠商進場處理後續 工程,支出17萬3,590元。(被告答辯㈢狀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被證6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 ㈡本件兩造於105年4月12日簽訂「廠商發包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132萬元含稅(被證1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兩造105 年6月7日簽訂「廠商發包契約價金追加減」約定原合約金額132萬元,追加減後計金額122萬3,500元(被證2見本院卷第46頁),又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訂「廠商發包契約價金追 加減」之後,因業主臨時說要另外施作,而追加6樓天花板 及5樓櫥櫃抽屜3萬3,000元(筆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本件被告尚未完成全部工作時,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30日終止(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25萬6,500元(計算式:1,223,500+33,000=1,256,500),因被告自105年4月13日至105 年6月8日已給付原告工程款88萬1,000元(被證2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85頁,原證13見本院卷第 105頁),又原告於105年7月1日退場後被告另找廠商進場處理後續工程支出17萬3,590元(被告答辯㈢狀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被證6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萬1,910元(計算式:1,256,500-881,000-173,590=201,910)。至被告抗辯其受有業主要求賠償28萬6,940元之 損失云云,並提出被證5交屋後業主要求賠償明細為證,其 內容為Elaine向鄭先生表示施工有瑕疵,因曾要求善而未處理,故不得不另請人代為處理,其衍生費用由請求款項中扣除,細目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被告確實因原告工程瑕疵而受有28萬6,900元之損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1,910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12075號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訂「廠商發包契約價金追加減」,約 定原告開立面額12萬2,350元予被告做為履約保證,原告已 依該約定簽發發票日105年6月7日、到期日105年11月6日、 票面金額12萬2,350元、票號TH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萬1,910元,原告對被告並無其他 應履行之債務存在,則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1,9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12075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合 計 6,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