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鴻霖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號原 告 鴻霖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Morrison OceanForwarding Inc.) 法定代理人 邱文慧 訴訟代理人 陳錫樑 複代理人 蔣翠蘭 被 告 順可快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SHIPCO TRANSPORT TAIWAN CO.,LTD.) 法定代理人 蘇尼賽門森Sune Simonsen 訴訟代理人 宋文芳 郭文經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訴外人維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堤公司)委託,自美國西雅圖運送貨物一批3 CRATES/4 COFFEE ROASTERS(其中1 CRATE包含2 COFFEE ROASTERS)至臺灣,原告則委由被告運送來臺,被告並簽發主提單予原告收執,原告則簽發分提單予維堤公司。貨物於103年10月26日運抵 臺灣,維堤公司委託榮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榮記公司)辦理報關,並向被告指定的貨物卸存地環球倉儲提領貨物後,進儲於倉庫備用及出售。然維堤公司於同年12月4日要將上 開貨物拆卸交予客戶時發現,倉庫內之貨物僅有3 COFFEE ROASTERS,短少1 COFFEE ROASTER,經向環球倉儲調閱相關進儲紀錄後發現,係被告將3COFFEE ROASTERS當成3 CRATES交付環球倉儲供報關行提領,再經被告查詢,短到的貨物於韓國釜山換船轉運過程中不慎留置釜山港,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將短到貨物安排運送來臺,維堤公司於同年12月26日再委託榮記公司辦理報關及提領,並委託榮記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退還前溢繳的進口稅,但遭基隆關駁回,共計造成維堤公司新臺幣(下同)57,381元損失(含重複繳納的進口稅費48,981元、公證費8,400元),維堤公司因此向 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失。本件損失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擔,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受原告安排3 CRATES從西雅圖運送到基隆港,行程中經由釜山轉運,貨物於103年10月26日運抵基隆 港,維堤公司於同年月28日派車至環球貨櫃簽收提領3 CRATES,司機亦點貨簽收3 CRATES無誤,並無提出有異常,是被告依提單內容3 CRATES交貨義務當下已完成。該等貨物在裝櫃的時候無法看到外觀,它是一個非常大的木箱,原告提供給被告的資料是3個,環球認定是3個,司機簽收也是3 個。且維堤公司於提領貨物後1個月內,沒有提出短少證明 。基隆關駁回維堤公司申請退還前溢繳之進口稅,係因維堤公司已過申請時效,經過1個多月才發現貨物短少,應為維 堤公司之疏失,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維堤公司委託,自美國西雅圖運送貨物一批至臺灣,其遂委由被告運送來臺,被告並簽發主提單予其,其則簽發分提單予維堤公司。貨物於103年10月26日運 抵臺灣,維堤公司委託榮記公司辦理報關,並向環球倉儲提領貨物。維堤公司於同年12月4日發現上開貨物短少1 COFF EE ROASTER,經查詢後發現短到的貨物留置於釜山港,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將短到貨物安排運送來臺,維堤公司於同年12月26日再委託榮記公司辦理報關及提領,支出進口稅費 48,981元、公證費8,400元,共計57,381元,並委託榮記公 司向基隆關申請退還前溢繳的進口稅,但遭基隆關駁回等情,有AW/03/3790/0059、AW/03/4532/0268進口報單、KEE00000000號主提單、分提單、正亞公證公司報價單、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104年1月26日基普五字第1041002234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KEE00000000號提單,就該包裝件數(NO. OF PKGS)欄位所載數量為「3」,環球倉儲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上,就放行總數量、本櫃車數量欄位之記載亦為「3」,足認本件託運貨物之數量應為3件。雖該KEE00000000號提單於商品敘述(DESCRIPTION OF PACKAGES AND GOODS)欄位所載為「4 COFFEE ROASTERS」,然就 該等貨物照片觀之,實無從辨認該等貨物內容物之數量為何,是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提供給被告的資料是3個,環球認 定是3個,司機簽收也是3個,被告依提單內容3 CRATES交貨義務當下已完成等語,應可採信。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且其就部分運送物之遲到並無故意過失,而無庸負責。又按未查驗之進口貨物於完稅提領出倉後,始發現有部分短裝者,收貨人應於貨物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如公證報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向海關申請核辦,經查明屬實者,得對補運進口之短裝部分,免予課徵關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貨人維堤公司於103年10月28日將貨物提領出倉,直至同年12月4日始發現貨物短少,並於同年12 月26日向基隆關申請更正,已逾上開規定之1個月期限之情 ,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5月18日基普五字第1051011680號函存卷可參,此部分無法退還溢繳關稅乙節,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