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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號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徐貴招
被告
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
被告
台灣蕾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磁石按摩床2床(見本院卷第25頁),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9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向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購買磁石按摩床2床(下稱系爭床),已支付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買賣價金85,000元,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並交付原告保證卡1紙保證10年。詎原告使用系爭床8年多後,發現系爭床有一點凹陷之情形。訴外人銳閣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銳閣公司)、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係於95年11月19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共同設攤展售,被告2人應依保證卡負責,因原告已經不信任被告,所以原告不要請求被告給付新床2床,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則以:銳閣公司及伊沒有於95年間與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共同設攤展售,銳閣公司當時也沒有跟原告接觸過。伊只對直接銷售的客戶保證3年,但原告並非向銳閣公司或伊購買床,伊與原告沒有買賣等任何關係,所以銳閣公司及伊都沒有發給原告保證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關於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19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向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購買系爭磁石按摩床2床,已支付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買賣價金85,000元,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並交付原告保證卡1紙保證10年,詎原告使用系爭床8年多後,發現系爭床有一點凹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記載總價為85,000元之訂購單,及記載「…本產品於正常使用下,若有變形凹陷情況發生,自送貨日起十年內免費換新…送貨日期95年11月22日」並蓋有晶品寢具企業社印文之保證卡為證,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而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365條並就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定有6個月或5年之法定期間。本院斟酌原告向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購買系爭磁石按摩床2床,買賣價金為共計85,000元,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於95年11月22日交貨給原告,原告使用系爭床逾8年後才發生凹陷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賠償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

四、關於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權利請求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給付85,000元,但為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惟查,原告提出之保證卡、訂購單上均無任何與「台灣蕾格有限公司」相關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且該保證卡僅有晶品寢具企業社之印文,並無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自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間有保證或買賣之法律關係。雖原告提出之保證卡上「磁石按摩床」旁有「銳閣家具」之文字,但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否認「銳閣家具」是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或銳閣公司所書寫,且該字之筆跡與保證卡上其它文字之筆跡、墨色均不同,則該「銳閣.家具」筆跡究係何人於何時所書寫,已非無疑;況該「銳閣家具」等字是寫在保證卡品名欄位內磁石按摩床等字之後方,頂多僅表示該床可能是銳閣公司製造,不足以證明銳閣公司與原告有買賣或保證之法律關係。另參以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辯稱其只對直接銷售的客戶保證3年乙節,亦據其提出內含「電動床專用乳膠床墊,保證期限為3年」等文字之蕾格歐式電動床使用說明書一本為證,堪可採信。原告就其主張:銳閣公司、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係於95年11月19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共同設攤展售,被告2人均應依保證卡負責云云,及其主張有權利請求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給付85,000元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給付原告85,000元之權利。再參以銳閣公司已於98年間解散,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係於98年10月7日才新設立之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兩者在法律上係不同之法人,此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9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與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共同設攤展售,被告應依保證卡負責云云,應非事實。呈上所述,應認本件原告並無依買賣及保證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給付85,000元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給付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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