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5號原 告 林芸佑 陳雅玲 被 告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芸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玲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宏公司)、李薏萱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撤回對李薏萱部分之訴訟,並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芸佑、陳雅玲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分別透過訴外人李薏萱,以團體購票每張6,500元之價格,向被 告升宏公司購買RM見面會門票各2張,共計4張,被告並於同日各支付被告13,000元,詎被告一再延後見面會及正式售票日期,違反合約之內容,片面更改交付票券之方式及時間,且未公開配票作業程序,被告又在105年1月28日因票房不佳,最後用6折方式賣票,嚴重罔顧消費者權益,原告於收到 105年1月29日下午7時30分舉辦之2016 RM Live in Taiwan 見面會票券(下稱系爭票券)之前已要求主辦單位即被告應予退票,又原告於105年1月19日收到系爭票券當下即將之寄回代售票券之玫瑰大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公司),玫瑰公司已接受退票程序將系爭票券交予被告後,被告卻於105年1月26日將系爭票券退還原告,原告乃又將系爭票券寄回予被告表示退票,並拒收被告再退回之系爭票券,亦未參加系爭見面會,被告應退還原告林芸佑、陳雅玲購票款項各1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券、存證信函、售票電子訊息、匯款證明、確認電子郵件、對話紀錄、退票照片、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芸佑、陳雅玲各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