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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小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郭麗萍

  • 原告
    黃季鈺
  • 被告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32號 原   告 黃季鈺 被   告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n,Chih-Yuan 訴訟代理人 歐彥賓 林忠義律師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網路門市購入被告授權銷售之SONYXperia Z3 Compact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使用後發生故障,於105年7月17日(應係105年7月14日)送至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轉送原廠進行保固維修,詎被告以超過三個月保固期為由,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40元之維修費用,此與其廣告內容所載一年保 固期顯然不符,原告依約要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負擔9,440 元修理費用,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理費用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28,320元,爰依被告官網保固條款、民法第16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 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440元及28,320元。 二、被告方面: (一)遠傳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並未取得轉授權消費者享有原廠一年(12個月)保固權利,且遠傳公司並未將原廠保固權利轉讓原告,此可由遠傳保固書、銷售網頁之提示及簽署電信合約過程佐證,原告無權主張原廠保固權利。(二)105年1月12日遠傳公司知悉系爭手機原廠一年保固期間即將屆滿或已經屆滿,遠傳公司無法將系爭手機原廠一年保固完整轉讓給後手消費者,故遠傳公司將系爭手機改成福利品降價銷售,並改以經銷商保固三個月,並聲明不能參加原廠保固活動,原告明知系爭手機為福利品,不能參加原廠保固活動,並同意遠傳公司之銷售條件與限制,即應受遠傳保固書之限制。又系爭手機係超過原廠保固期間之商品,遠傳公司無權將原廠一年保固轉讓給後手。 (三)本件僅涉及原告是否有權要求被告提供原廠保固服務,被告係被動知悉,事前事後並無故意、重大過失或一般過失可言,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以維修費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5年1月12日向遠傳公司網路門市購入系爭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系爭手機為福利品,並附保 固書,此有遠傳保固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服務使用FETnet(會員)條款、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商品資訊及退換貨須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遠傳( 發)字第10610102537號函暨所附手機交易紀錄等件可按 (見本院卷第40頁、第50至53頁、第59至61頁)。 (二)系爭手機於105年7月14日送至全虹公司維修,經以逾保固期未予維修,並報價修復費用為9440元,此有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品送修單、送修紀錄表、維修機完修工單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12日向遠傳公司網路門市購入系爭手機及於105年7月14日將系爭手機送至全虹公司維修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被告官網保固條款、民法第16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上開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官方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54頁),觀諸該官網保固條款固載有:「索尼保證本『產品』在消費者當初購買之時無設計、材料及工藝上的瑕疵。本有限保固的期限為自本產品原購買日期起一(1)年...。條件:1.本保固服務需於出示索尼授權銷售本產品之經銷商簽發予原購買人,載明本產品購買日期及序號**之原始購買憑證,連同需修理或更換之產品時始提供。自經銷商購得本產品後,上述文件資料如已遭撤銷或修改,索尼保留拒絕保固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 ,本件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手機乃屬福利品,並非全新品,且原告係以較市價顯為低廉之價格取得系爭手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關系爭手機之保固責任,應僅有遠傳公司所提供之保固三個月,此觀諸遠傳公司福利品銷售網頁所載:「...福利品無法參與原廠活動,保固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原告購機時隨機所檢附之遠傳保固書上載明:「1.商品來源為全新未拆封新機。2.本保固書需加蓋店章並加註購買日期,作為保固維修之憑証。3.於正常情況下,因原廠製造上的瑕疵所產生的故障,本公司自購買日開始提供三個月免費維修保固服務。4.惟有下列情況則不在免費維修保固範圍內:超過三個月保固期間。人為情況(受潮/摔機)或天災所造成之損壞。 自行拆裝之損壞。經銷商未蓋店章或序號標籤遭損毀者。本資料經查未填具產品序號或產品序號與送修不符者。遺失、毀損到難以辦(應為「辨」)識或送修時未攜帶本卡者。產品名稱:福利AA品SONY Xperia Z3 Compact綠簡(4G)。購買日期:105年1月12日。產品序號(IMEI/SN):000000000000000。」等語自明。是原告於購買系爭 手機時,不論依遠傳公司福利品銷售網頁或系爭產品之保固書均得知悉系爭手機之保固期間為三個月,且係由遠傳公司提供保固責任。原告固主張依前揭被告官網保固條款,享有被告之保固服務僅需具備「索尼授權銷售本產品之經銷商簽發予原購買人,載明本產品購買日期及序號**之原始購買憑證」即可,然此當指Sony(索尼)原廠保固書並由經銷商蓋章之購買憑證,本件既以遠傳公司名義另出具遠傳保固書,並無Sony(索尼)原廠保固書,可知係由遠傳公司負保固書責任。原告復主張前揭被告官網保固條款之條件第8項載有「除本有限保固外,本產品無任何其 他書面或口頭的保固。所有隱含性保固,包括本產品針對特殊目的之可售性或適合性之無限的隱含性保固,均以本有限保固之效期為期。...」等語,故不得以遠傳公司保 固書排除被告原廠保固責任云云,惟觀該條款文義可知,所強調者係被告負擔「有限保固」,所排除者為「無限」之隱含性保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況且,系爭手機為福利機,製造日期為2015年1月,有系爭手機生產登 記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手機自製造日即104年1月迄至原告購機日即105年1月12日,已逾1年, 且原告對於其以廉價購入福利品手機,購買憑證僅附遠傳保固書,並無被告原廠保固書,於遠傳公司福利品銷售網頁有保固三個月之說明,均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手機並不適用被告原廠保固責任之主張為可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並給付原告9,440元,難認有據。 (三)另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修理費用9,440元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8,320元,自非有據。至於民法第161條係規定:「依習慣或依其 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此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不得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機修理費用9,440元及懲罰 性賠償金28,3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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