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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小字第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9號

原告
江佩真
被告
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秦梁
訴訟代理人
王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所

為之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所為之105 年度北消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事實及理由欄第1至2行)┌──┬────────────────────────────┐│ 原 │壹、程序方面: ││ 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0日… ││ 載 │ │├──┼────────────────────────────┤│ 應 │壹、程序方面: ││ 更 │ 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正 │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消費行為發生於臺北市信義區,││ 後 │ 為本院轄區,本院具有管轄權。 ││ 記 │貳、實體方面: ││ 載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0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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