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林姍虹
- 原告謝靜華
- 被告金永悅傢俱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消簡字第11號原 告 謝靜華 被 告 金永悅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姍虹 訴訟代理人 徐振峰 林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消費者,兩造係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在臺北世貿一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及退貨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包含搬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另行交付原告無瑕疵之座椅;3.訴訟費用及更換無瑕疵座椅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包含搬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係撤回退換貨衍生費用及另行交付無瑕疵座椅部分,且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撤回聲明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4 年9 月20日在臺北世貿一館家具展向被告購買展售之和風客廳座椅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內含和風3 人及2 人座椅各乙張(下稱系爭貨品),約定買賣價金為73,888元,並預付訂金23,888元予被告,被告展場受僱人員徐振峰向原告保證該組座椅係楸木原木製成,由日本設計師設計且有專利,臺灣鹿港老師傅製作,材質、款式、尺寸、顏色都不能更改,具有嚴格的品質保證等品質。詎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交付貨品時,原告發現2 人座椅發霉、破損,經向送貨司機表示不願受領遭拒,原告於扣除尾款5,000 元後,暫先支付45,000元予被告,復致電被告請求退貨,徐振峰才告知該組座椅為貼皮,只能換貨云云。惟系爭座椅有貼皮多處發霉、未貼牢、有空隙、破損、脫落,且整張座椅貼皮顏色不一致,扶手抽屜有2 色貼皮,後側夾板破損,抽屜密合度不佳,扶手接縫處粗糙未處理,而3 人座椅多出中間支柱腳,與展場展示專利樣式不符,坐墊與椅背無法密合,贈送之小板凳椅腳有蛀洞等瑕疵,被告以誇大不實之宣傳誤導原告對系爭貨品性質之認知,倘原告明知其情即不為購買之意思表示等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68,888元,另備位聲明依同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8,888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已預付68,888元予被告,而系爭貨品有如原告於證物8 所註記瑕疵部分不爭執,惟展場現品係實木外層再貼實木木皮,並非原告所陳為實木。嗣兩造於104 年9 月24日因系爭貨品有瑕疵另達成同意換貨協議,詎原告於次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退貨,即與前揭換貨協議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其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伊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約定買賣價金為73,888元,而被告展場受僱人員徐振峰向原告保證系爭貨品係楸木原木製成,由日本設計師設計且有專利,臺灣鹿港老師傅製作等品質,且未受告知系爭貨品係部分貼皮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104 年11月11日104 消官字第00000000號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復參以坊間類同款式商品之全實木家具2 人及3 人座椅組,其售價通常係落在3 至6 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足認原告詢價後,願以高於一般市價之價額73,888元購買系爭貨品,係因被告公司展場人員向原告保證系爭貨品有如前述材質、設計及工藝之品質為真實,故系爭貨品係楸木原木製成即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就前揭保證品質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即應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原告。惟查,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非原木製成,僅係「實木外層再貼實木木皮」,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貨品顯有缺少系爭買賣契約預定品質為「實木」之瑕疵,該瑕疵已重大影響契約之目的,且該瑕疵應可歸責於被告,其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價金68,88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價金68,888元,而被告則於 105年9 月9 日依寄存送達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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