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劉宇霖
- 法定代理人朱潤逢、許婉淩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至婕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0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高永杰 被 告 至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婉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東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茂公司)前向其借款,並以被告所簽發、經東茂公司背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3,800元,票據號碼DP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5年4月26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0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曉得要如何表示意見,當初伊答應訴外人余先生及訴外人王信和要當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貿易業務,亦同意他們幫伊刻印章,支票上用印之印章就是他們幫伊刻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票款及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是否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茲說明如下: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理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49年台上字 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承其 答應訴外人余先生及訴外人王信和當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委由訴外人余先生、王信和代刻印章做為公司業務之用等情,足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授權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2.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43,8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5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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