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06號
- 原告
- 園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典煜
- 訴訟代理人
- 徐致勳
- 訴訟代理人
- 崔淑珍
- 被告
- 舞世國際策劃傳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琦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因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間委託原告就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規劃、設計及其他相關工程, 兩造並於104年11月23日簽立「室內裝潢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依系爭合約被告所應完成之工作包含平面系統圖、立面系統圖、製作預算書、即成水電、空調及系統配置顧問、有關本工程特殊材料廠商資料之提供等,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原告早已依系爭合約完成上開工作,經原告多次以LINE向被告請款,然被告竟以其及股東沒錢回應,分文未付。又系爭合約雖未約定稅款由何人負擔,惟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若合約中載明「未稅」者,習慣上均由買受人負擔。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500元(計算式:15萬元×1.05=15萬7,500元),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裕琦為一舞蹈老師,因有裝潢系爭房屋之需求,經被告之前投資人之一即訴外人徐百川告知其父親即訴外人徐致勳於裝潢領域甚為專業,且可找尋較便宜之工人施工,總價將可壓到最優惠,故推薦其父親徐致勳從事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裝潢及監工,被告因信賴徐百川,兩造遂於104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徐致勳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合約之所有事宜,工程所有款項亦統一匯入徐致勳之戶頭,因此,系爭合約內容雖僅提及設計及規劃,然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負責之事項尚包含裝潢及監工,系爭合約實際上為統包合約。又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取得平面系統圖及立面系統圖,且原告所交付之平面系統圖並不完整,嗣後修改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導致後續施工出現錯誤,另原告所提供之製作預算書與實際施作之情形並不相符,且施作工程尚有未完成部分,例如輕隔間大小不相等之空間沒有收尾、水電之大洞沒有整理,煙霧偵檢器任其懸吊空中無收線等,因此,原告就系爭合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原告既尚未完成工作,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任何費用。退步言,縱鈞院認定原告依系爭合約僅需提供設計及規劃,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已將全部之設計圖面交付被告,故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設計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之規劃、設計費用1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合約是否係屬統包合約?原告除應負責系爭房屋之規劃、設計等事項外,是否尚應負責裝潢施工及監工等事項?(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之規劃、設計費用15萬7,500元(含稅),有無理由?
(一)系爭合約是否係屬統包合約?原告除應負責系爭房屋之規劃、設計等事項外,是否尚應負責裝潢施工及監工等事項?查稽諸系爭合約之前言載明:「…緣甲方(即被告)欲於其位於台北市○○路000號B1F(以下簡稱『本建築』進行規劃、設計及其它相關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緣乙方(即原告)乃以提供上述服務為業,並願承擔本工程之規劃設計,爰此甲方正式授權乙方依下列各條款進行本工程。 」、第1條約定:「本工程進行所在地位於:台北市○○路000號B1F 」、第2條約定:「本工程範圍: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範圍係包括本合約及附件一所載者,包括下列項目:一、平面系統圖。二、立面系統圖。三、製作預算書。四、即成水電、空調及系統配置顧問。五、有關本工程特殊材料廠商之資料提供。」,依上可知,系爭合約所指之本工程係指就系爭房屋所進行之規劃、設計及其他相關等工程,被告係就本工程中之規劃、設計部分委由原告負責,而原告就規劃、設計部分所應進行之事項包含平面系統圖、立面系統圖、製作預算書、即成水電、空調及系統配置顧問及有關本工程特殊材料廠商之資料提供。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實係統包合約,因裝潢、水電師傅及工人均係徐致勳負責張羅,且工程款項均係統一匯入徐致勳戶頭,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負責之項目除規劃、設計外,尚包含裝潢施工及監工云云。惟按統包合約,一般應包括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工及設備採購等各階段履行細節之約定。然觀諸系爭合約並無關於原告應於何時完成發包作業、何時進行裝潢作業、監工及採購等細節之約定,已與一般統包合約內容有間,且衡以原告依系爭合約完成後被告所應給付之總價款僅為15萬元,核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裝潢已付之工程款項將近249 萬元相比相去甚遠,難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負責之事項尚包含裝潢工程之發包、施工及監工等。又被告之工程款項雖係統一匯入徐致勳帳戶,且裝潢、水電等師傅及工人徐致勳有負責等情,原告對此並未否認。然稽諸系爭合約僅約定原告有製作預算書之義務,已如前述,又參以徐致勳於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陳稱:我因為兒子第1次創業,我非常高興, 原告是我非常信任的朋友。系爭合約因為我的關係打了對折。我沒有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我只是簽約當時在場,因為我一直參與這件事。簽約當時還有被告所有股東及我太太,原告之大小章是原告法代陳典煜所攜帶。又因為我是介紹人,且是股東的父親身分,所以就原告所提出之平面圖我認為我必須看過後,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並交給原告修改至滿意為止,再交給股東,看有何不滿意之處。另就系爭房屋裝修工作的執行,因為被告預算不足,無法以總體承攬方式發包,故我只好透過各種關係去找各項最適當的工程單位提供工程服務,且經過被告所有股東審核預算,核准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裕琦簽認,才依順序逐樣進行並完成。如果預算,股東認為有更適當的工程單位,就依照股東的意思。而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關於木工、水電、油漆、玻璃、輕隔間、鋁門窗等廠商我有負責接洽、溝通,我是依照我的專業討價還價並制訂施工標準之後,會同所有股東報告清楚,並當著股東的面與被告公司法代陳裕琦簽訂同意工程的報價後,依照簽訂的同意授權才請工人施工,這個過程原告公司沒有參與,因為所有的工程單位是經由我找來的,所以工程費用全部由我來支付,而原告只有在圖紙需要被告解釋的時候,才會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典煜到場,另外在業主提出修正調整的時候,我才會知會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典煜到場瞭解業主的需求修改圖面。當初原告與被告並無約定裝潢工程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及背面、第253頁、第254頁),且參以證人郭宏毅證稱:從頭到尾徐致勳都有講說所有材料如果你們能找到較便宜的材料,就你們自己去訂購,例如:LED燈則由我去訂購,因為我找到便宜的材料,地板部分是我堂哥有在做地板比較便宜,徐致勳就說你們自己去做,徐致勳並沒有堅持說要找他們的廠商,所以地板就是我堂哥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發包並非全由徐致勳一人為之,且徐致勳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發包、監工及收受工程款之行為,係屬徐致勳基於介紹人抑或股東父親之身分所為之個人協助行為,而徐致勳之上開個人行為,無法逕予認定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之時即有達成原告應負責裝潢工程之施作及監工之合意。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屬統包合約,原告除應負責系爭房屋之規劃、設計等事項外,尚應負責裝潢施工及監工等事項,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之規劃、設計費用15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完成平面系統圖、立面系統圖、製作預算書、即成水電、空調及系統配置顧問及有關本工程特殊材料廠商之資料提供,業據提出平面系統圖、立面系統圖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第22至23頁 )。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到本院卷第8至10 頁之平面系統圖及本院卷第56至67頁之製作預算書,惟否認有收到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5至20頁平面系統圖、第11頁之水電圖及立面系統圖,且辯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施作情形與製作預算書並不相符,且施作工程尚有未完成部分,例如輕隔間大小不相等之空間沒有收尾、水電之大洞沒有整理,煙霧偵檢器任其懸吊空中無收線等,因此自得拒絕給付費用。此外,被告先前給付之工程款項應已包含系爭合約之費用在內云云。查參諸證人劉力瑋證稱:我原本是被告的合夥人, 我擔任被告合夥人是從105年12月到106年1月,系爭合約簽訂時我不在場,系爭合約簽完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裕琦給所有的人看,本院卷第8至10頁及第15頁有看過、 第20頁有印象,有看過的,都是因為我有收到紙本,紙本的部分,大都是徐致勳印好給我的,我不知道其他股東有沒有收到,但如果我有收到,其他人應該都有收到,EMAIL部分,因為我的EMAIL有更換過,總之陳裕琦或是徐致勳先生有轉寄給我們。又有幾個平面圖版本是在施工前或在施工之當下寄給我們看,最後有確認整個隔局之版本,應該是第10頁是我們最後確認的整間格局的版本。第10頁及第20頁的圖,因為紙本跟EMAIL我都沒有留著,我記得有幾個不同隔間的平面圖, 最後我們有從幾個不同隔間之平面圖選一個確定的平面圖,並修改之。第20頁是空調的圖,我只記得我有看過一個有註明出風口的圖。系爭房屋裝修時,徐致勳先生在施工期間1週至少來1次,額外偶爾有來,但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每天都在那裡,還有1位原告公司的陳先生, 偶爾出現,105年2月20日開幕時,系爭房屋之主要項目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第173頁及背面)及證人郭宏毅證稱:我當時是被告的合夥人,我擔任合夥人期間是104年11月到105年6或7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裕琦有拿系爭合約給我看。本院卷第8至10頁看過, 第11頁沒有印象,第12頁雖沒有看過, 但當時有做第12頁圖面的B-B,也就是舞蹈教室的拉門, 我們有做討論過,而A-A是從教室一邊看過去的剖面圖。第13頁是櫃台的設計圖,我沒有看過,但當時設計師徐致勳先生有在現場手繪一個櫃台的設計圖給我們看,但沒有像第13頁內容這麼多,第14頁沒有看過,但如果是櫃台防火板,徐致勳現場有跟我們說過要用何種材質,第15頁是平面配置圖,有看過,有更改調配過很多份,因為中間兩造有討論過很多次,我都是現場透過徐致勳先生拿到設計圖,第16頁沒有看過,17頁好像有,因為那時有特別講到燈要放哪裡,大碗公的燈要幾盞,LE D的燈則由我去訂購,因第為我找到比較便宜的。第18頁我沒有看過,19頁我沒有看過,徐致勳那時有跟我們講過大概哪邊會配置插座,但因為我不是專業,我沒有負責,第20頁沒有看過,但我確定排風管的設計有跟徐致勳溝通過,因為例如橘色螢光筆部分是透過走道的風送到教室,但我有跟徐致勳先生說那間教室要隔成兩間,左邊與中間的教室要共用出風口,所以有講到這問題,就排風管的設置有溝通過。又兩造如果沒有確定圖面最終本版,裝潢工程如何施作, 也就是會有最後1個大方向出來如隔間、門、廁所、 換衣等,才能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及第174頁 )。基上,可認被告係於原告製作多次之平面系統圖版本中確定其最終之平面系統圖版本,且因被告並未否認有取得本院卷第8至11頁之平面系統圖, 因此,縱被告未取得本院卷第15至19頁之平面系統圖,亦無礙於原告已完成平面系統圖之認定。又關於本院卷第11頁即成水電圖,因系爭合約僅約定即成水電及空調等係以顧問方式為之,且依上開證人劉力瑋及郭宏毅之證詞堪認原告確有提供即成水電及空調之顧問,因此被告縱未收受本院卷第11頁,亦無礙於原告已提供水電、空調等顧問之認定。另關於立面系統圖部分,證人劉力瑋及郭宏毅雖證稱未曾看過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第12至14頁之立面系統圖,然因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原告交付立面系統圖之時間,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復參以證人郭宏毅之證詞亦堪認立面系統圖之相關內容曾透過徐致勳予以討論,並衡以系爭房屋確實已進行裝潢施工,被告現亦已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可認原告已完成立面系統圖之製作。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施作有瑕疵,且有部分尚未完成乙節,因依系爭合約原告所應負責之事項並未包含系爭房屋之裝潢施作及監工,已如前述,則縱系爭房屋有被告所辯之上開情形,亦與原告請求之規劃、設計費用無涉。此外,由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總金額整理及收款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92頁、第121頁),被告所匯之工程款項均屬裝潢、施工費用,並無包含系爭合約之設計、規劃費用15萬元內在。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費用15萬元,應屬有據。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負擔5%營業稅7,500元部分,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本件之規劃、設計費用兩造並無另行明文約定由被告負擔營業稅,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5%之營業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