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36號原 告 冠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俊琪 被 告 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小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網頁設計費用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921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3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7,921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 1 │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4 月15日│MD0000000 │ 80,182元 │105 年4 月15日│ │ │仁愛路分行 │ │ │ │ │ ├──┼──────┼───────┼─────┼─────┼───────┤ │ 2 │同上 │105 年5 月15日│MD0000000 │ 62,000元 │105 年5 月16日│ ├──┼──────┼───────┼─────┼─────┼───────┤ │ 3 │同上 │105 年6 月15日│MD0000000 │ 65,739元 │105 年6 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