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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33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37號

原告
京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璇
訴訟代理人
李志騏
訴訟代理人
李允璇
原告
李志騏
訴訟代理人
林光民
被告
駿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03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九八七一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玖拾玖,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871號民事裁定為憑,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認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87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59,000元、到期日103年10月31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凱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奇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向被告租用搖管機,並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凱奇公司積欠搖管機稅款24,000元未付,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87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9871號民事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訴外人凱奇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向被告租用搖管機,並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該租賃合約履行之擔保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機械租賃契約書附於前揭本票裁定卷內可稽,且被告辯稱凱奇公司尚積欠其搖管機稅金24,000元之事實,復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自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凱奇公司係因被告未交付其所開立之票號RN00000000號之租金發票而未付款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依前揭租賃合約提供搖管機予訴外人凱奇公司,訴外人凱奇公司依前揭契約第1條及附件報價單之約定,即負有給付租金含5%營業稅24,000元予被告之義務,至於被告是否有交付前揭發票予凱奇公司,因與該公司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間尚難認有直接對價或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該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況且,縱認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亦僅係凱奇公司於被告尚未交付發票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拒絕給付,而不須負給付遲延之責,該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前揭債務並不會因此而消滅不存在,原告執此為由辯稱凱奇公司對被告已無此部分之債務云云,尚不足採。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尚餘24,00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超過票面金額24,000元之部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就超過24,000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 1 │京睿工程有│103年10月 │103年10月 │3,859,000 ││ │限公司、李│31日 │31日 │元 ││ │志騏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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