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38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劉冠亨
- 被告
- 塑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劉燁剛(原名:劉上至)
- 被告
- 人
- 被告
- 林淑蘭(原名:劉林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聲請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7,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塑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下稱塑佑公司)公司邀同被告劉燁剛(原名:劉上至)及林淑蘭(原名:劉林淑蘭)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及104 年7 月8 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A140V0510 、A157VVA81947,以下合稱系爭租約) ,而先後向原告租用福斯(車號000-0000)、奧迪(車號:000-0000)型式車輛各乙輛,其中福斯之約定租用期間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6年10月7 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1 期,第1 期至第18期每期租金為20,952元、第19期至第36期每期租金為14,286元;奧迪之約定租用期間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106 年7 月26日止,共計24個月,每月1 期,每期租金為69,048元。詎被告塑佑公司自104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塑佑公司依約即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違約金予原告。扣除被告塑佑公司支付保證金580,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180,000元=580,000 元)後,被告塑佑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677,148 元【計算式:{契約A140V0510 部分:20,952元x6+14,286 元x6+ (14,286元x12) x30% -180,000元保證金=82,857元}+ {契約編號A157VVA81947部分:69,048元x12+(69,048元x8) x30% -400,000 元保證金=594,291 元}=677,148 元) 】;另被告劉燁剛(原名:劉上至)及林淑蘭(原名:劉林淑蘭)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9 條第3 、4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違約金,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契約編號:A140V0510 與A157VVA81947)、內湖郵局第252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7,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7,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