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3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69號
- 原告
- 布魯文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珠
- 被告
- 飛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葛翠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初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招牌工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43,199 元,惟被告迄未付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卻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99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0000號存證信函、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第000019號存證信函、估價單、招牌照片、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199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