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69號原 告 布魯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飛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翠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初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招牌工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43,199 元,惟被告迄未付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卻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99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0000號存證信函、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第000019號存證信函、估價單、招牌照片、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199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詠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