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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382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8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宸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緯志
訴訟代理人
柯博凱
訴訟代理人
余秋聖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裕華網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4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03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8 月21日委任原告執行店頭推廣活動,約定由原告分別派員於104 年8 月21日起至104 年8月30日止、104 年9 月4 日起至105 年9 月13日止及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9 月27日止,分別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店、高雄大順店及臺南店(下稱好市多嘉義店、大順店及臺南店)辦理產品展銷活動,並締結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因原告於好市多嘉義店辦理活動前數日銷售狀況不佳,而銷售績效亦非人為可控制,是兩造即合意取消後續於好市多高雄大順店及臺南店之場次。原告向被告就已於好市多嘉義店執行之6 場活動費用共18,900元請求付款,詎遭拒絕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經訴外人廣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漢公司)委任原告於好市多嘉義店辦理展銷活動,行銷被告代理之「布托嬰幼兒乳液保養品」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約定銷售商品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原告展銷人員需負責商品庫存之管理,商品均需從展銷攤位由展銷人員交付購買之消費者至好市多之櫃臺結帳,原告需每日提供銷售報表予被告,被告則依銷售報表數字向好市多嘉義店請款,委任期間為104 年8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之每日上午9 時起至晚上10時止。兩造並透過電話約定:⒈展銷期間不得有空櫃(即無銷售人員於櫃位)之情形,中午用餐時間亦不得有空櫃情形,人員調配由原告負責;⒉展銷人員於銷售期間不得使用手機,不得與其他展銷人員聊天或從事與銷售無關之事務,亦不得偽造銷售紀錄;⒊展銷人員應遵守好市多嘉義店之規定,人員盡出均應依好市多廠商人員進出規定登記正確時間;⒋如因展銷人員有上開情形以致業績下滑、好市多因展銷人員行為對被告罰款或取消被告於好市多之展銷資格,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㈡依原告以電子郵件提供廣漢公司轉交被告之銷售紀錄表,乃記載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26日止,銷售商品數量共55件、總金額為54,225元,然經被告每日與好市多嘉義店核對銷售數字,依該店提供銷售報表乃顯示上開期間銷售商品數量為61件、總金額為49,446元。由此足見原告受任銷售系爭商品期間,並未依約明確記載銷售紀錄,違約提供不實偽造銷售紀錄予被告,致被告無從掌握現場狀況及庫存補貨數量;且原告更有商品高價低賣,致被告受有差額4,779元之損害。

㈢又原告之展銷人員於契約履行期間,在好市多嘉義店與其他展銷人員聊天、接看手機且未向消費者介紹被告銷售之商品,遭錄影拍攝。又被告並受好市多嘉義店通知,原告所設櫃位於104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間及晚上7 時50分至8 時40分間無任何展銷人員,而有空櫃情形。是被告即於當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另委任訴外人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德盟公司)進行展銷。而德盟公司進行展銷後,銷售金額顯有提升,原告上開展銷期間之銷售金額最低僅有正常銷售金額之10.59%,原告顯對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㈣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甚且造成被告之損害,更況系爭契約亦已終止,被告即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引用本訴中之答辯內容外,另因反訴被告有上開違約行為,而致反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㈠依原告以電子郵件提供廣漢公司轉交被告之銷售紀錄表,乃記載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26日止,銷售商品數量共55件、總金額為54,225元,然經被告每日與好市多嘉義店核對銷售數字,依該店提供銷售報表乃顯示上開期間銷售商品數量為61件、總金額為49,446元。由此足見原告受任銷售系爭商品期間,並未依約明確記載銷售紀錄,違約提供不實偽造銷售紀錄予被告,致被告無從掌握現場狀況及庫存補貨數量;且原告更有商品高價低賣,致被告受有差額4,779元之損害。

㈡對照反訴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至104 年8 月26日間之銷售金額與反訴原告嗣後委任之德盟公司於104 年8 月27日至104 年8 月30日間之銷售金額,如以相當之日數比較(即平日及星期假日),正常之營業額應達127,107 元,然反訴被告之營業額僅有49,446元,反訴被告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被告受有未達正常營業額之差額,以10% 計算之淨利7,766 元(計算式:〈127,107 -49,446〉×10% =7,766)之損害。

㈢又因反訴被告上開違約之行為致銷售數字過差,好市多公司因此取消反訴原告原定於104 年9 月4 日至104 年9 月13日在好市多大順店、104 年9 月18日至104 年9 月27日在好市多臺南店之展銷櫃位,反訴原告原已預訂支援人員住宿均需取消,所支出之費用53,700元無法退費,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㈣末因反訴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反訴原告原定上開在好市多高雄大順店、臺南店之展銷活動均遭取消,依好市多公司之業績要求,每場至少需達500,000 元,2 場共計1,000,000 元,反訴原告原得獲得之淨利為10% ,因此無法獲利,致被告受有1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10% =100,000 )之損害。

㈤反訴被告因有違約情形,前經反訴原告於104 年8 月間終止委任契約,而反訴原告復因反訴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上開過失而受有前揭金額共166,245 元之損害(計算式:4,779 +7,766 +53,700+100,000 =166,245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24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引述本訴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8 月21日委任原告執行店頭推廣活動,約定由原告分別派員於104 年8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104 年9 月4 日起至105 年9 月13日止及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9 月27日止,分別於好市多嘉義店、大順店及臺南店辦理產品展銷活動,並約定委任之費用支出及報酬為108,045 元,並簽署店頭推廣活動報價單而締結系爭契約。嗣兩造合意自104 年8 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店頭推廣活動報價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就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至104 年8 月26日在好市多嘉義店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而辦理行銷活動給付支出費用及委任報酬,原告應就其已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原告之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店頭推廣活動報價單影本2 份、現場促銷人員名冊及報表影本4 份、相片22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實際派員到場為被告辦理展銷活動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情,乃經本院函詢好市多嘉義店調取原告駐場人員於該店之簽到紀錄,然該店函覆稱因原告之員工並非該店員工,故該店不會要求原告之員工簽到,而駐場人員之出勤管理均由原告公司自行負責等語,此有好市多嘉義店105 年7 月13日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惟仍未見原告舉證提出員工之簽到紀錄。另被告聲請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取原告公司104 年8 月份及9 月份之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並對照原告所提現場促銷人員名冊及報表所載原告陳稱曾派往好市多嘉義店為被告辦理展銷活動之人員,發現其中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蔡育秀、蔡依庭」等2 人,另「黃馨儀」業於104 年8 月2 日退保,則於上開展銷活動期間,上開原告所稱到場履行契約,辦理展銷活動之3 名員工,原告均無為渠等投保勞工保險,足認已無受雇於原告之事實。則原告提出現場促銷人員名冊及報表及相片是否實在,即屬可疑。原告復無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8,900元,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行銷活動之事實,乃經本院函詢好市多嘉義店及勞保局並經函覆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定為真實。是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原告所其所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即商品高價低賣之差額4,779 元、未達正常營業額之差額,以10% 計算之淨利7,766 元、反訴原告因後續場次為好市多取消,因而無法退還之人員差旅住宿費用53,700元及因此損失之淨利100,000 元,共計166,245 元之損害(計算式:4,779 +7,766 +53,700+100,000 =166,245 ),業據其提出報表影本1 份、好市多採購單影本10份、訂房明細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3頁),且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所受損害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反訴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245 元,洵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245 元,及自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 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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