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4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48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曾文正
- 被告
- 偵翔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余馥伶
- 被告
- 劉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偵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6日邀同被告余馥伶、劉瑞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詎被告偵翔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被告余馥伶、劉瑞祥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