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27號
- 原告
- 三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憲道
- 訴訟代理人
- 江世華
- 被告
- 詹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送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1 部及牌照2 面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陳明:上開車輛業經原告取回,故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2 面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暨牌照2 面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25 元,每15日繳納1 次,逾期視同違約,原告有權逕行收回車輛並終止契約。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迄至105 年6 月13日止,尚欠18萬4,82 0元未付,原告業於105 年6 月22日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被告前將系爭車輛轉租予另名司機,然該名司機積欠租金及罰單,歷經數月才尋回系爭車輛,並已將車輛交還予原告。至於牌照部分,被告於交還車輛前已先將該車2 面牌照取下,但不慎遺失,故無法返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車輛,被告應按日給付租金625 元,每15日繳納1 次,被告自104 年10月間起即未繳納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帳冊、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第18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車租每日625 元,每15日繳納1 次,乙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繳納,否則視同違約,甲方(即原告)即有權逕行收回該車並終止本約,. . . . . . 。」,而被告既自104 年10月間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依約原告無須經通知或催告即得逕行終止契約,是原告前於105 年6 月22日以基隆南榮路郵局第0000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內之用語固為「解除」契約,惟此應無礙於原告係欲使契約之效力自終止時起向後失效之真意),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 面,即屬有據。被告雖以牌照遺失云云拒絕返還,惟此情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已難遽信;況依被告所述,系爭牌照係暫時遺失而非滅失,尚無不能執行之問題,則被告以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據為免除其返還系爭車輛牌照之正當理由,亦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未依契約按時繳納租金,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