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602號原 告 陳思翰 被 告 育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06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劉文瑞轉讓而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67,2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6月27日 、支票號碼G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05年6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7,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7,200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