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649號原 告 簡淑華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亦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2日對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賠償自105 年5 月至7 月共3 個月租金及管理費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每月租金35,000月、管理費1,000 元,計算式:(35,000+1,000 )×3 =108,000 )(見本院卷第2 頁)。嗣撤回對被告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83 頁)。於106 年1 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3,540,160 元(見本院卷第173 、213 、218 頁)。㈡另自105 年5 月起至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前述損害、拆除原告二樓屋外電纜線、完成被告三樓房屋地面防水隔離工程、架高機器離地30公分及官司訴訟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168元(見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19 頁上方)。 ㈡原告變更聲明第㈠項為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540,160 元,應徵裁判費36,145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參照)。原告變更聲明第㈡項具定期給付性質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依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故就上開聲明第㈡項自105 年5 月起按月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如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被告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被告聲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69 頁),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訴審理期限約為5 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79,584 元【計算式:(63,168×3 月,原告請求自105 年5 月1 日起算至起訴 前之105 年7 月21日,共約3 個月)+(63,168×12×5 年 )=3,979,58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402元。 ㈢綜上,應徵裁判費共計76,547元(36,145+40,402=76,547),扣除之前繳裁判費1,11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5,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一: ┌─┬──────┬─────┐ │編│請求內容 │金額(新臺│ │號│ │幣) │ ├─┼──────┼─────┤ │ 1│修繕廚具 │362,300元 │ ├─┼──────┼─────┤ │ 2│修繕燈泡 │21,360元 │ ├─┼──────┼─────┤ │ 3│修繕雨遮及鐵│360,500元 │ │ │窗 │ │ ├─┼──────┼─────┤ │ 4│精神損失 │2,496,000 │ │ │ │元 │ ├─┼──────┼─────┤ │ 5│拆電纜線槽 │300,000元 │ ├─┴──────┴─────┤ │總計:3,540,160 元 │ └──────────────┘ 附表二: ┌─┬──────┬─────┐ │編│請求內容 │金額(新臺│ │號│ │幣) │ ├─┼──────┼─────┤ │ 1│每月租金 │35,000元 │ ├─┼──────┼─────┤ │ 2│每月管理費 │10,000元 │ ├─┼──────┼─────┤ │ 3│地價稅 │20,130元 │ ├─┼──────┼─────┤ │ 4│房屋稅 │5,849元 │ ├─┼──────┼─────┤ │ 5│水費 │504元 │ ├─┼──────┼─────┤ │ 6│電費 │130元 │ ├─┼──────┼─────┤ │ 7│瓦斯費 │555 元 │ ├─┴──────┴─────┤ │總計:63,168元(1 至2 項計36│ │,000元;3 至7 項計27,168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