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樂橙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若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昶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琪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更正其請求數額為285,000 元,其餘同前(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間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完成其向訴外人嘉義市文化局承包之「104 年度交趾陶數位互動系統暨資訊維護委託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雙方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20萬元及94,000元,總計為294,000 元(含稅)之服務費用予原告。原告已於104 年11月中旬按上開契約書約定協助被告完成系爭服務案,且經業主即嘉義市文化局於同年12月7 日驗收合格,經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扣除保固金9,000 元後,被告應即給付285,000 元予原告,惟經原告發函催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服務案已經業主嘉義市文化局於104 年12月間驗收完畢在案,依兩造約定之服務費用即294,000 元,扣除保固金9,000 元後,似應依約給付285,000 元予原告,然於履約過程中,因原告擅自變更電腦主機之規格、妨害電腦使用及受業主要求修繕等事件所增加之付出(金額、項目詳如反訴主張所載),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已就上開部分正式對原告提出反訴等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請款發票、群倫國際法律事務所催告函等物為證,且被告亦自認本服務案業經業主嘉義市文化局於104 年12月間驗收完畢在案(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關於契約價金給付即甲方(即原告)應付款項,於乙方(即被告)工作內容經甲方與業主均驗收認可後,分2 期支付:㈠第一期支付款項為200,000 元整。㈡第二期支付款項為94,000元整。㈢甲方得視實際需要,於前述給付款項中,預扣保固款之數額,直接轉做保固款使用。」,及第5 條第2 項關於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新臺幣9,000 元整,本案保固期間為自甲方與業主驗收合格日次日起算,乙方須提供12個月免費之保固服務。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等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服務報酬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經扣除上開保固保證金9,000 元後,被告應給付285,000 元予原告(計算式:294,000 -9,000 =285,000 )。至於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欲以原告擅自變更電腦主機之規格、妨害電腦使用及受業主要求修繕等事件所增加之付出,自原告上開主張中扣除或抵銷,或提起反訴等語,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其真意究係抵銷或反訴後,經其代理人表明被告所主張之全部項目(合計188,810 元,詳如後述)均要提起反訴,此業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中(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本院於本訴部分,自無庸審酌抵銷抗辯,併此指明。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開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260 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擅自變更數位互動系統之電腦主機規格,致該次驗收未通過,業主並當場提出擬扣減20% 報酬/ 服務費用之處置等困擾,反訴原告為此,乃委請陳崇善律師協助處理,擬具相關函文與自行收集資料等,與業主往來溝通往來,花費相當之心血方勉強獲得業主方面參與驗收人員之認可,免除扣減20% 報酬/ 服務費用(總服務費用75萬元,20% 為15萬元)。關於委請律師處理之費用與反訴原告方面因收集資料、製作回覆文件等花費,合計77,14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又反訴原告經嘉義市文化局告知,反訴被告之員工范立揚於105 年3 月間以進行系統維護為名義,騙得該局人員同意後,入內就八仙過海互動系統進行維護與更新,然於該員進行維護與更新後,該設備及系統即無法正常使用,嚴重影響該局交趾陶對外開放展示之效果,該局並已經於105 年4 月27日以嘉市文博字第1050700209號函,正式通知反訴原告派員修繕。反訴原告經檢查內部紀錄,並無任何要求反訴被告派員進行系統維護、更新紀錄,且反訴被告亦未曾就該次系統維護、更新於事前或事後聯繫反訴原告,合理推測反訴被告可能係因不滿本件款項爭議,故意以此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手段,欲逼使反訴原告無法交代於嘉義市文化局,因而就範,以遂其要求付款之目的。為此,反訴原告業已委由陳崇善律師,依法向臺灣嘉義地檢署就該罪行提出告訴(告發),因提起上開告訴所生之律師費用以及反訴原告為處理此事件所負擔之成本、增加之支出與花費等,合計91,67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反訴原告於105 年9 月中旬,復接獲業主來函(文號:嘉市文行字第1050001261號函),其主旨為「有關本局交趾陶館八仙過海互動系統故障,貴公司未進行修繕,依契約規定,本局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貴公司負擔,另無法使用期間將不計入保固期,請查照。」,因反訴原告實不知該如何回應業主之來函,因此又委請陳崇善律師協助撰擬105 年9 月23日105昶訊銘法字0000-00-00-000號回函回函,因而支出2萬元律師費用,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㈣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8,810 元(77,140+91,670+20,000=188,810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就前揭主張㈠,反訴被告在變更電腦主前規格前曾先以電話通知反訴原告之人員賴奕銘。就前揭主張㈡、㈢,反訴被告不否認員工范立揚於105 年2 月6 日臺南大地震後,基於提供保固服務之目的,曾至現場確認系統狀況,經檢測系統不穩定,因此更新部分軟體,然絕非蓄意破壞。且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係刻意不通知,亦非事實,實際上係反訴被告多次主動聯繫反訴原告均無果,直至提供保固服務2 個月後,始知系統故障,過程中反訴原告從未通知反訴原告進行修繕。又以上㈠㈡㈢所示支出,均與本案無關,且除律師費用外,其餘支出均未檢附相關事證,反訴被告予以否認,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所支出之旅費,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固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參照)。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擅自變更電腦主機規格,致首次驗收未通過,反訴原告為向業主函覆說明,共支出77,140元,包括:1.委請陳崇善律師提供諮詢及協助撰擬104 年12月10日昶訊銘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 年12月18日昶訊銘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服務費用共計40,000元。2.反訴原告專案經理賴奕銘於104 年12月5 日親自攜帶前揭昶訊銘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前往嘉義市文化局與承辦人員溝通並送件,支出交通費及出差費共計9,360 元。3.賴奕銘於104 年12月18日攜帶昶訊銘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次前往嘉義與業主溝通,支出交通費及出差費共計9,760 元。4.反訴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派遣2 名員工前往嘉義市文化局辦理複驗作業,共支出交通費及出差費18,020元等情,固據提出前揭函文及禾田法律事務所104 年12月30日請款書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第103 頁、第104 頁),惟查,反訴原告於前揭104 年12月10日函文中自行記載:「三、其次,於驗收過程,參與驗收人員就交趾陶數位互動系統之電腦主機規格所提出與第一次請款時之結案報告書規格不同一事,本公司賴經理當場即曾提出說明表示,因原提供之主機於測試運轉1 個月期間曾偶爾發生畫面遲滯導致畫面失真等現象,依據專業研判係主機之中央處理器(CPU )、顯示卡(VGA )之等級等所致,為求盡善盡美,故主機更換較高等級之主機系統,以為完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反訴原告之人員賴奕銘於首次驗收前即知悉電腦主機規格業經變更及其變更原因,是以反訴被告辯稱其於變更前曾以電話告知賴奕銘等語,已非全然不可採信;且縱使反訴被告係於自行更換後始告知賴奕銘,然反訴原告於知悉後亦無反對,復無依其與業主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4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63頁)主動檢具資料通知業主規格變更一事,則因此於驗收時遭業主質疑,進而需提出回覆說明,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自無從令其負擔因此所產生之費用。況且,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除提出律師請款領據1 紙外,其餘成本及費用均無佐證。再衡以反訴原告既已委由律師撰擬回函,為何尚需親自前往嘉義交件、溝通,此等花費是否為必要支出,亦全未見其有何具體說明,主張自難採憑。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擅自變更電腦主機規格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列律師費、交通費、出差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又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對反訴被告員工范立揚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刑事告訴(告發)之相關律師費、出差費共91,670元云云,然查,姑不論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無非提出業主105 年4 月27日通知反訴被告派員修繕之函文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統確有故障情事,尚無從認定系統故障是否係因范立揚蓄意破壞所致,觀之系爭電腦設備既經驗收,所有權歸屬於業主所有,而上開事件發生時間(105 年3 月17日)又仍在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負保固責任期間內,倘系統確有故障問題,自可責由反訴被告修繕回復至契約約定之品質,否則自應由反訴被告負瑕疵擔保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不至受有何等具體損害,此亦為反訴原告於其105 年9 月23日回覆業主之函文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反訴原告對范立揚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或告發,並非權利保護必要之手段,亦即依一般通念,並非於此相同客觀情形下,均會發生同一結果(即提出告訴或告發),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相關訴訟費用與范立揚之行為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無據。 ㈣反訴原告再主張因反訴被告遲未修復上述系統故障問題,業主於105 年9 月10日再次來函,反訴原告遂委由陳崇善律師撰擬回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因而支出律師費20,000元乙節,惟查業主於前揭105 年9 月10日發函中載稱:「本局前於105 年3 月18日、3 月26日及4 月16日共3 次通知貴公司前來修繕,並於105 年4 月27日正式函文請貴公司於文到2 週內派員修繕,貴公司並未派員修繕.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業主通知之對象均係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既已明確否認知悉系統故障,辯稱反訴被告自驗收後從未主動聯繫等語,反訴原告又始終未提出通知反訴被告前往修繕之證明,自難認定本件遲誤修繕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從而,上開因遲未修繕而需回覆業主所支出之費用,不應歸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基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反訴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費用,均於法有間,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8,81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本、反訴訴訟費用額,分別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