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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

上訴人
原告
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游姿菱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訴人
原告
吳忠德 住臺北市○○路0號7樓之2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上訴人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上訴人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該裁定復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游姿菱本人,於106年1月13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該裁定復因未獲會晤上訴人吳忠德本人,於106年1月16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均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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