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989號
- 原告
- 黃秀枝
- 訴訟代理人
- 林仁偉
- 被告
- 宏亮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柏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6日簽發,支票號碼為AJ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6,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00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支票的真正不爭執,希望原告先向借款人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