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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18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83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華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118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0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立特國際有限公司指定KYOCERA TASKalfa2550ci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含:彩色影印、彩色列印、彩色掃描、傳真、二層抽屜、鐵桌,機號:L2N3X00206,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金額,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共計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940元。詎被告自105年4月15日(即第17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或違約,經原告催告未能補正或改正,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支付未付租金總額129,360元﹝(60-16)×2,940﹞,且依系爭租約第11條應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出租人就前項之請求並不影響第九條可得主張之權利。」,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四、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36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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