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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訴訟代理人
陳緯綸
被告
寶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本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4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CANON牌IRAC2020型,機器編號:GDY10253號之影印機乙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起,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1台(CANON牌IRAC2020型,機器編號:GDY10253號),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2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共48個月,首期租金支付期日為101年5月30日,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詎被告自105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11條、13條之約定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賃物並給付逾期未繳之租金共10,800元及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將CANON牌IRAC2020型,機號GDY10253之影印機乙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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