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劉炳輝
-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誠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94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藍偉中 鐘偉彰 林書宏 被 告 王誠良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 經原告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未獲付款,原告基於票據權利人之身分,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為擔保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背書交付予原告,鼎興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千餘萬元,原告並非因惡意或重大過失亦 非因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以:依支票之外觀判斷,系爭支票之正面及背面均無原告之文義於系爭支票上面,難認原告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更何況系爭支票票背票「提示人(行)存款帳號」乙欄,所填載之帳號亦為鼎興牙材公司之存款帳號,原告雖主張該帳號係為鼎興牙材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惟所謂「備償專戶」只是銀行為便於管理客戶之存款帳戶所為之名稱,要與該帳戶之名義人係為何人無涉,該帳戶名稱既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非原告之帳戶,自難認原告即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原告所稱之備償專戶,其所有權以及專戶內之款項,於未匯出抵償鼎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前,均屬鼎興公司所有,故系爭支票於提示時,其提示人帳號既為鼎興公司之存款帳號,即可證明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係為鼎興公司,鼎興公司背書後委託原告進行取款,則被告依票據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 於委任人即鼎興公司所得提出之抗辯,得對受任人即原告為抗辯,被告與鼎興公司無原因關係存在,不負票據責任。倘若法院認為原告係票據權利人,惟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借款予鼎興公司而受鼎興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時,該借款並非做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此觀取得對鼎興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且原告也已行使此一請求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如認原告已支付該借款做為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對價者,則原告自不能再向鼎興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否則不啻原告支付一筆借款,卻同時取得對鼎興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對被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應認是未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既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即鼎興公司之權利,而鼎興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無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則原告既無優於鼎興公司之權利,同樣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經鼎興公司背書轉讓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抗辯之說明: ⒈被告抗辯原告非票據權利人,並不足採。 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 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支票依背書轉讓,背書人得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再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而票據背書實即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而於委任取款之背書,則於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委任取 款之旨,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 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鼎興公司背書後轉讓交付原告,作為鼎興公司清償借款債務之擔保,因支票發票日到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觀諸系爭支票背面鼎興公司之背書,該背書僅蓋有該公司大小章,此外並無其他加註文字之記載,且無表明委任取款之相關記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鼎興公司之背書,可認係權利讓與之背書,即該背書係以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鼎興公司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云云,殊非可採。 ③至被告雖另辯以支票背面提示人所填載之帳戶為鼎興公司開設於原告之系爭備償專戶,執以認系爭支票權利人為鼎興公司,原告僅係受委託取款,並非票據權利人云云,然上開帳號之記載非鼎興公司所填載,而係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提示時所填載,且該帳號之記載於客觀形式上並無從顯現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無從認定鼎興公司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又本件系爭支票提示人(行)銀行帳號,係以鼎興公司名義於原告所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鼎興公司備償戶開戶申請書及備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知原告與鼎興公司就系爭備償專戶係約定由原告使用,鼎興公司並無自由處分權。況且,票據執票人本得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票據進行交換,帳戶名義人與執票人並非必然同一,執票人亦非當然及為帳戶名義人或應以帳戶名義人為當然之執票人,故被告以系爭支票提示人帳號為鼎興公司於原告銀行之系爭備償專戶而否認原告為持票人地位,為不可採。 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鼎興公司於背面為權利讓與背書後交付原告用以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並非委任取款背書,原告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非票據權利人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其與鼎興公司間無原因關係,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鼎興公司之權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並不足採。 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所辯係其與原告之前手即鼎興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以 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亦可供參。 ②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鼎興公司,再經鼎興公司背書交付轉讓原告,已如前述,鼎興公司就系爭支票並非不法占有票據之無處分權利人,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不負票款給付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①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②系爭支票為鼎興公司背書後轉讓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原告基於與鼎興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合 計 50,500元 附表: ┌──────┬─────┬──────┬────────┬───┬──────┐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受款人│提 示 日│ ├──────┼─────┼──────┼────────┼───┼──────┤ │105年7月25日│DA0000000 │250萬元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空白 │105年7月25日│ ├──────┼─────┼──────┼────────┼───┼──────┤ │105年7月28日│AK0000000 │250萬元 │至山銀行東門分行│空白 │105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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