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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9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思樺律師
被告
照華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長彥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加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且非專屬管轄事件,本院為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所提出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見支付命令卷,下稱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共同簽署,廣升公司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廣升公司為輔助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營業租賃業務,於103年12月25日與被告及參加人廣升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10項、第12項及其附表之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25日起計60期,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5,000元。原告按期寄送統一發票予被告,且開立租金項目之統一發票,其對象為被告,並非參加人;原告與參加人間確為買賣機器,依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可知,原告與供應商即參加人之合作方式,均由原告向參加人購買機器,再由原告出租予客戶,並非融資,至原告與參加人簽訂買回協議,亦為合法商業模式;又原告匯款予參加人,係因原告向參加人購買機器及服務、器材等費用所支付,原告買受系爭機器後再出租予被告,兩造間為融資性租賃關係。再承租人(即被告)停止支付時契約立即終止,承租人延遲付款時,應支付原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自105年3月25日(第15期)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計115萬元【計算式:(60-14)25,000=115萬元】及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租賃或融資性租賃關係,被告繳交系爭機器影印費用予參加人,原告所主張之每月還款25,000元,乃係參加人向原告所融資,由原告匯款至參加人帳戶,再由參加人分期還款。證人即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仇培峯於另案多次到庭證述:類如系爭合約書之締結,均係由參加人派人出面與客戶締約,參加人於締約時明白告知客戶係因參加人向原告融資才簽署三方契約,並由參加人直接給付租金予原告等語。被告係與參加人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關係,並由參加人維修及保養系爭機器。參加人與原告間為融資關係,每月固定還款金額,而被告使用影印機之費用與利潤歸屬參加人。退步言,縱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成立(此為假設),該契約內容為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雖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蓋印,然並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原告未曾與被告就系爭合約書之租賃內容接洽議約,被告係與參加人洽談議約租賃事項,被告就租賃系爭機器之相對人實為參加人,並非原告。被告與參加人議約之租金與影印費用皆由被告繳交予參加人;而系爭合約書所載每月基本費用均由參加人還款給原告,該基本費用實係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借款之分期清償款,並非影印機之租金。原告與參加人自97年起開始以融資方式合作,並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參加人對原告之買回責任,參加人需負擔不可抗力之租賃瑕疵與風險,且於期滿後參加人須買回機器,於契約終止時,參加人須按終止契約時之本金餘額100%買回租賃標的及負擔費用,而原告不負擔一切出租人之義務與風險,顯與一般租賃常情有違。系爭合約書所載租賃標的物購買金額,及影印機每月租金皆為市場行情數倍,被告為私人公司,衡情不可能以高於市場行情數倍之高價租賃系爭機器。又系爭機器早因故障由參加人遷出,亦未見原告協助處理,原告亦有違約之處,並經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方面:系爭合約書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所簽訂之三方文件,參加人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簽訂三方文件,其上所記載之費用係由參加人繳交給原告,作為參加人返還原告之借款,並非系爭機器之租金,不會有公務機關或任何私人公司會以如此高的價額承租機器。機器送至客戶處需經簽收,並要簽訂三方文件,參加人再持三方文件向原告借款,被告並不知系爭合約書為租賃契約。原告與參加人為融資借貸模式,另類如本案之訴訟,所涉及之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三方文件內容與本案完全相同。參加人等與原告間為融資關係,參加人等向原告借款,原告扣除利息後撥款予參加人等,再由參加人財務主管何培禎依照學校、合作社等應付款日,填寫臨櫃繳款單匯款予原告,並在備註上註明個別客戶名稱以利原告銷帳。參加人還款期滿後可依協議取回機器,並約定參加人之還款責任。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之金額實係參加人向原告借貸所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此金額由參加人按期還款予原告,與被告無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此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自明。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約定由原告以系爭機器租與被告使用收益及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主張事實,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如附表所示機器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支付命令卷第8頁)、支票(支付命令卷第13至16頁)、統一發票(支付命令卷第9至12頁)為證。

(二)原告所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固記載「茲因承租人(即被告)租用出租人(即原告)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即參加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支付命令卷第6頁)。然查: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

2.本件參加人已具狀為前揭主張之事實,且證人仇培峯亦到庭證述:系爭合約書由廣升公司租給被告,已經租用20年,由廣升公司與被告洽談機器的型號、租金、條件及合約,然後向原告貸款,若被告不給付租金,廣升公司需把機器貸款的錢還給原告,將機器買回。廣升公司有與原告簽立買回合作協議書,原告已拍賣伊個人房屋,並已執行1千多萬元,執行金額包含本件。系爭機器裝機過程都是由廣升公司人員處理,兩造人員沒有接觸洽談系爭合約。參加人是向原告融資,還提供擔保,有押本票,並將系爭機器租給被告。如果廣升公司是將機器賣給原告,原告是真的出租人,廣升公司就不用提供本票給原告擔保,實際上就是原告借款給廣升公司。本案與其他公司融資模式相同,只是原告比其他租賃公司多了設定伊個人名下房子及提供本票擔保。依合作協議書記載很清楚,廣升公司必須還款,不知為何原告要對被告提告。永豐金公司與日盛租賃都是學習和潤公司之交易模式。系爭機器所有權應該是廣升公司的,因為廣升公司向原告借錢買機器,並提供本票擔保。又因向銀行借錢時不能開發票,只能開收據,原告租賃公司模擬銀行方式,並提高利息賺利息,但廣升公司無法開立收據,只能夠開立買賣發票,例如廣升公司向原告借100萬元,原告扣除20萬元的利息後,廣升公司會向原告開立80萬元的發票,原告將80萬元匯款到廣升公司。依照系爭合約書之書面記載,每月給付25,000元,我們就是融資,廣升公司向被告收取金額後,補齊每月25,000元差額,再將25,000元付給原告,參與人與和潤公司等亦有成立相同之三方文件,原告也有告伊詐欺,說伊騙原告金錢,將一樣機器向別家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衡酌參加人上開主張被告毋庸負擔給付租金責任,並無使參加人自己減輕責任,反使參加人需負擔融資借貸之責任,參加人應無故為此不實主張之理。

3.復參酌參加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買回確認書、聲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民事執行處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第73至99頁),足認參加人主張其與原告間係融資借貸關係,三方文件(即系爭合約書)係應原告要求憑以辦理融資之需備文件,被告並無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思,且被告亦不曾交付租金予原告,應非無據,堪認可採,是系爭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尚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至如附表所示機器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支付命令卷第8頁)、支票(支付命令卷第13至16頁)、統一發票(支付命令卷第9至12頁)及原告聲請函調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覆被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見限閱卷)部分,依前揭參加人之主張及證人仇培峯之證詞可知,系爭機器之交貨與驗收乃參加人於獲得原告同意融資後至被告處裝設機器,據以辦理撥款事宜,此核與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記載:「…並由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等旨相符,是此文件並不足認定被告知悉其係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及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另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覆之報稅資料,依參加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代為匯款明細及參加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三第1至7頁)可知,參加人主張此係由參加人向原告為融資借款,由被告代參加人支付融資款予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以利融資還款之銷帳,相關匯款金額為參加人自有之金額,與被告無關等語,又依前揭說明,參加人應無故為此不實主張而加重自己負擔之理,參加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是被告縱有將此部分辦理報稅核銷,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所載「...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即參加人因參加本案所生之費用也,例如聲請參加之費用、參加人所支出之費用(如旅費等)、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如向參加人送達書狀之費)等是也。故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若有為本人起見者,則其費用屬於本案之訴訟費用,不能照本條辦理,例如參加人因證明本案事實,致有調查證據費用或上訴費用是也。」等旨,可知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之費用1,000元,乃屬參加人因參加本案所生之費用,尚無涉有為本人起見者,此費用不屬於本案之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標的物名稱│         廠牌機型         │數量│   機號   │    周邊配備    │
├─────┼─────────────┼──┼─────┼────────┤
│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5550ci型│1台 │ND00000000│自動送稿機、印表│
│          │                          │    │          │/掃瞄套件、傳真 │
│          │                          │    │          │介面卡、系統鐵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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