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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27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歐因客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妤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告
飛訊生活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以傳真訂購單向原告訂購「菌bye-bye漱口水、4000瓶」(下稱系爭貨品),價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未稅,月結2個月,原告接獲被告訂單後,向訴外人農揚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農揚公司)訂購系爭貨品,並已付清所有款項,且於104年9月15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貨品分別送達相關地點,亦即由農揚公司委託嘉里大榮物流貨運公司寄送至指定地點,經被告收受無誤。本件為一般買賣,而非寄賣,依訂購單記載月結2個月,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1月底支付價金,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本件是原告拜託被告寄賣系爭貨品,原告並稱其倉庫已經到期,無地方放置系爭貨品,而向被告借倉庫放置系爭貨品,被告已幫原告賣出一部分,惟系爭貨品送到被告倉庫後,原告就賴給被告,要求被告一次結帳,兩造雖有談好由被告幫原告出售4千瓶,但非一次出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3日以傳真訂購單向原告訂購「菌bye-bye漱口水、4000瓶」,約定價金360,000元(未稅,月結2個月),原告已依約向農揚公司訂購系爭貨品,並於104年9月15日交付被告系爭貨品,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等節,業據提出訂購單、簽收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至11頁),而被告自認其有傳真該訂購單,並已收受系爭貨品及尚未給付款項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其係受原告所託代為寄賣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本件貨款採月結2個月,故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1月底支付貨款,並提出訂購單為證,觀諸該訂購單上備註欄確有「月結2個月」之記載,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併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訂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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