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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陳瑜
  •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鄭祺馨、蔡鎮安

  •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 被告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06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 余靜雯律師 被   告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馨 被   告 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iEN節能設備,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且其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是本件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範圍,原告及被告禾郅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被告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從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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