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62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興絨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昌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1462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興絨國際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KONICAMINOLTA/M-BH-二八三數位機二台(含BH四二三雙面自動送稿機 二台、BH四二三台製鐵桌二台)。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興絨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本判決第三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廖慶章,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絨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原告金儀公司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BH283數位機2台(下稱系爭租賃 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 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250元,並約定由原 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按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原為10,000元,自105年6 月起基本費變更為每期6,000元,單張金額則按影(列)印 黑白A4乙張以上0.4元,25001張以上0.65元計收;詎被告興絨公司自第35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嗣經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21日、105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興絨公司給付,未獲置理,原告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提前終止租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興絨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自第35期至第42期已到期未付租金50,000元(6,250×8)、自第43 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12,500元(6,250×18);積欠原告金儀公司自第35期至第42期已到期未付 計張費用49,680元(6,000×8+1,680)、自第43期至第60期 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08,000元(6,000× 18),而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興絨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楊昌哲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62,500元 ,及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興絨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KONICAMINOLTA/ M-BH283數位機2台(含BH423雙面自動送稿機2台、BH423台製鐵桌2台);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 公司157,680元,及其中49,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興絨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簽訂系爭營業型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60個月(期),每 月(期)租金6,250元,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所需之供應品 並依影印張數收費,計張費用每期基本費用原為10,000元,自105年6月起基本費變更為每期6,000元,單張金額則按影 (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0.4元,25001張以上0.65元計收,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興絨公司使用,惟被告興絨公司自第35期即未給付租金與計張費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3頁),而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1)承租人 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 還出租人」。被告興絨公司原應繳納60期之租金與原告震旦公司,惟被告興絨公司僅繳納34期,復未依約繳納計張費用予原告金儀公司,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雖分別於105年4月21月、105年5月10日間催告被告興絨公司給付,但被告興絨公司並未為給付,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租賃 契約應已終止。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租賃物,為屬可取。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按 月給付租金6,250元,應給付60期,但被告興絨公司僅給付 34期,第35期至第42期已到期未付租金50,000元(6,250×8 )、自第43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12,500元(6,250×18),亦如前述,被告興絨公司自應負清償 責任。另被告興絨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給付供應商 即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被告興絨公司尚積欠自第35期至第42期已到期未付計張費用49,680元(6,000×8+1,680)、 自第43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08,000元(6,000×18),被告興絨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又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被告興絨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楊昌哲,被告楊昌哲自應依此約定負連帶責任。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亦如前述,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分別主張被告應就積欠之租金及記張費用,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62,5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5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興絨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KONICAMINOLTA/ M-BH283數位機2台( 含BH423雙面自動送稿機2台、BH423台製鐵桌2台);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57,680元,及其中49,680元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50元 合 計 3,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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