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郭力菁
- 當事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7號原 告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訴訟代理人 莊尚軒 被 告 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相關利息;嗣於105年9月7日具狀另追加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相關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簽發,經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 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答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受讓被告宗哲公司偽造與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間買賣合約之買賣價金債權,然該買賣合約書是由被告宗哲公司所偽造,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99號起訴書內容可憑,又原告疏未向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詢問系爭買賣契約真實性,逕自向宗哲公司收購買賣合約債權,足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重大過失。原告自無處分權之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復未盡查證義務,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伊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宗哲公司答辯略以:被告宗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宗英、江美玉僅為掛名負責人,江美玉均係依何宗英之指示在對外文件上用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王吉清授權所簽發,且由被告宗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美玉指示內帳會計蓋用宗哲公司大小章背書後交付原告,此經證人黃瑞蓮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被告王吉清、宗哲公司自應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又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126頁)。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二)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雖辯稱:宗哲公司讓與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實屬偽造,原告疏未向吉欣牙醫診所詢問系爭買賣契約真實性,逕自向宗哲公司收購買賣合約債權,足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重大過失,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按票據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黃瑞蓮證稱,伊是在鼎興集團上班,擔任內帳會計,宗哲公司是鼎興集團中之一個公司,宗哲公司和原告間之貸款流程是:江美玉會去和原告聯絡要什麼文件,大致是買賣合約書、支票、發票、醫生的開業證明單之類的,如果有需要換票,江美玉或是我會打電話給王吉清的太太,由王吉清的太太帶支票本來,由我們按照所需的金額先打上去票款、金額之後,王太太才在發票人欄位蓋王吉清的章等語,堪認被告王吉清係基於自由意志交付系爭支票予宗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美玉,可認宗哲公司係自真正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支票,其後原告經宗哲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即難認原告係自無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是縱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未確實盡其查核之義務,然因原告並非自無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本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乃是基於伊與宗哲公司間融資貸款關係而取得,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受讓同意書、票據明細表、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0至148頁),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被告宗哲公司雖辯稱:被告宗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宗英、江美玉僅為掛名負責人,江美玉均係依何宗英之指示在對外文件上用印等語,然證人黃瑞蓮既證稱其係受江美玉之指示處理與原告間之貸款事宜,則不論被告宗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江美玉或何宗英,均無礙於被告宗哲公司應負之票據背書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1 │王吉清 │宗哲國際股│105年7月23│105年7月25│280萬 │BS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日 │日 │ │ │ ├───┼─────┼─────┼─────┼─────┼─────┼─────┤ │ 2 │同上 │同上 │105年12月 │105年12月 │250萬 │BS0000000 │ │ │ │ │27日 │27日 │ │ │ └───┴─────┴─────┴─────┴─────┴─────┴─────┘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53470元 │ │ ├──────┼────────┼─────────┤ │合 計│ 5347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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