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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翁毓潔
  •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陳素美、周志堅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同保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陳賢華 被   告 同保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美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即臺北市○○路00號,有該支票2紙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正雄,於審理中變更為游國治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同保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共計新臺幣5,340,0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40,00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40,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2,510,000 元 │105.06.25 │ 105.06.27 │AA0000000 │ ├──┼───────┼──────┼──────────┼──────┤ │二 │2,830,000 元 │105.06.28 │ 105.06.28 │AA0000000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3,866元 合 計 53,86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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