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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2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金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學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告
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璟儀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潘俞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七三一號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本票號碼NO0一00三四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2 月15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6000元、本票號碼NO010034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兩造間承攬合約之履約保證金,而被告已驗收完成,應返還系爭本票,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上開本票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3 年12月15日,票據號碼NO010034號,金額61萬6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731號裁定在案,然系爭本票係原告承攬被告之「愛右區十排壁掛式寶盒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工程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驗收完成後,被告即應主動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本票債權關係存在。被告所稱瑕疵屬保固期間問題,與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無涉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103年12月15日,票據號碼NO000000 號,票載金額61萬6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之反面解釋,如仍有待解決事項,則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不解除原告保證責任。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同意本工程驗收,但於105年5月間,被告發現原告及其分包廠商所完成之工程壁掛式寶盒面板,有「蠟面霧化」及「產生白華」等石材病變瑕疵,係原告給付之材料及施工所致,此待解決事項,屬原告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被告催告原告無條件改正上開瑕疵,然原告無視其履約保證義務,置之不理。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義務,被告雖於104 年10月12日同意驗收,但因原告仍有待解決事項,則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得不發還保證金,亦不解除原告履約保證責任,是被告對於原告具有請求履約保證之權利,自得依法執行系爭本票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載本工程契約總價616萬元,第6條載本工程開工時乙方(即原告)需繳交工程總價款百分之10之履約保證票(本票)予甲方(即被告),以作為履約保等情(本院卷第6頁背面及第7頁)。查本件工程款之百分之10為61萬6000元,是系爭本票確實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金。

㈡復觀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載雙方依其協調之履約保證金履行其擔保責任,於簽約時乙方(即原告)提出相等值本票為擔保責任。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甲方(即被告)如徵得乙方(即原告)之同意,得至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發還全部保證金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本院卷第8 頁)。可知,被告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即將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發還原告。查被告104 年10月12日之會議紀錄及完工複驗記錄,載工程未清理、未復原或未拆除之缺失部分均已改善,而瑕疵面板亦辦理減價驗收,末為被告同意本工程驗收等情(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認,原告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並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針對工程先前之缺失確認已改善,查驗後記載為驗收合格。復被告無載原告尚具待解決之事項,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其已符合退還系爭本票之條件,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對其無履約保證之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具瑕疵,係原告給付之材料及施工所致,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反面解釋,此為待解決事項,被告自不發還保證金,原告亦未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云云。然觀被告於105 年6月2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表示本工程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同意驗收,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保固期間自104年10月13日起算,有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簽具之保固切結書,而被告近期發現原告施工之工程壁掛式面板,有蠟面霧化及白華等石材病變瑕疵等情(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又保固切結書載明原告未能依照契約約定改正瑕疵,逾期不改或拒絕改正者,被告得逕行動用保固保證金改正之,如有不足,仍得向原告請求等情(本院卷第67頁),並有原告簽立之CH0000000號及CH0000000號保固維修商業本票在卷(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已知工程之保固期間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23 條自104年10月13日起計算,則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工程結算驗收後始發見之瑕疵,即應依照原告簽具之保固切結書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3、24條行使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是履約保證,保固保證為第23、24條,二者分別載明並分別開立履約保證本票(即系爭本票)及保固保證本票(本院卷第68頁),保固責任自驗收合格日次日(即104 年10月13日)起算,原告履約保證責任已經解除,繼之為保固保證責任等情,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經被告同意驗收而無待解決事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3 年12月15日,票據號碼NO010034號,票載金額61萬6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合 計 67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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