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7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735號
- 原告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瑩
- 被告
- 順利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桂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賀俊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慶章,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契約編號RZ000000000 號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數位彩色影印機乙臺與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租賃期間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由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料,被告自第12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租機契約書、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東大同路郵局105 年6月23日00017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7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租金部分: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兩造乃約定:積欠1 期(含)以上租費,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費;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故本件被告自第12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第14 期止尚積欠3期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7,500元(計算式:2,500元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見本院卷第4 頁),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暨已取回前開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使用之數位彩色影印機,可將該數位彩色影印機再行出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55,000 元(計算式:2,500元22=55,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酌減至相當於2 個月租金總額5,000元(計算式:2,500元2=5,000元)為適當。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可歸責於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予出租人作為違約賠償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違約金5,000 元部分,當無從請求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500元,及其中7,500元部分,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