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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81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814號

原告
桔禾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寧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告
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孫逸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委託原告進行「臺灣茶品牌規劃設計專案」(下稱系爭專案),被告並於同年5 月13日簽收原告就系爭專案之設計報價單,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專案設計服務,被告則應給付報酬4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04年6月10日給付原告訂金135,000 元,原告則於104年6月25日即完成並交付系爭專案全部約定之工作內容,其中「品牌故事」部分亦於104年7月13日修正後再次提出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後,未再為任何指示,系爭專案應已結案。而被告依約應於結案後開立7 天內之期票給付尾款315,000元,原告遂於105年3月3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00033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重申原告已完成系爭專案,並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尾款,系爭存證信函並於105 年3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應於105年3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專案係由被告向業主雲羽公司承攬後,再由被告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會議及電子郵件中亦多次提及設計專案須以滿足客戶之需求為最高指導原則,是兩造均知悉系爭專案係為雲羽公司銷售之產品所為之客製化設計,則結案與否乃繫諸於雲羽公司之主觀認定是否完工,且依被告受僱員工劉佳雯與原告之系爭專案聯絡人黃祥安間之通訊內容,原告多次詢問雲羽公司是否滿意原告所提出之設計或有無修改之必要,可知兩造確有口頭同意或默示同意以雲羽公司之驗收標準為給付尾款之條件。再者,依設計業界之標準作業流程,製作結案報告後始認「結案」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而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後尚有「品牌故事」未完成,該部分不符雲羽公司之主觀要求,經兩造多次討論如何修訂,原告始於104年7月13日提供最後版本予被告,而雲羽公司尚未確認原告「品牌故事」之設計是否符合其主觀認定之驗收標準,原告亦未提出結案報告予被告,是系爭專案尚未結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報酬,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給付未達訴外人雲羽公司主觀驗收標準而未結案,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即未成就等語置辯,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權利抗辯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已有口頭約定或經原告默示同意以「雲羽公司主觀驗收標準為付款條件」一節,並提出兩造員工黃祥安、劉佳雯之LINE對話內容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94頁至107頁)。然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固有原告員工黃祥安向被告員工劉佳雯表示「想請問競品的資料,我司要怎麼來準備比較好呢?讓妳們還要為這事煩心真不好意思!希望我們可以做的更好」、「客戶有說明分別的優點嗎?」、「希望若有需要修改可以有多一點的時間?我們也希望客戶滿意!」等語,惟通篇未見有何就「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乙事為磋商討論。復佐以證人劉佳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締約後,由證人擔任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聯繫履約之窗口,是否證人有經被告授權對契約內容作更動?)我沒有權利,我只是負責溝通;(證人與黃祥安聯繫系爭設計案履行事宜的過程中,有無告知黃祥安系爭設計案的尾款要以雲羽公司的驗收標準為條件?)我沒有明確講,但在我與證人黃祥安溝通過程中,我有跟黃祥安說過要以客戶滿意才可以完成這個工作」及證人黃祥安證稱:「(證人於系爭設計案中,有無經原告公司授權可以與被告公司更改系爭設計案內容?)沒有,要依報價單上的合約來執行;(證人與被告公司劉佳雯聯繫時,有無討論到系爭設計案尾款支付要以雲羽公司主觀驗收標準為條件這件事?)我沒有這個印象」等語,足見證人黃祥安、劉佳雯僅係兩造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而無就系爭契約設計報價單等契約內容為增補、更改之權限,渠等交涉過程中亦未曾提及關於「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一事。再衡以系爭契約乃兩造為特定客戶提供品牌規劃服務而締結,符合客戶主觀期待本為兩造締約時之動機及目的,而系爭契約各該權利義務內容則應透過兩造磋商、協議而確立,尤以被告給付報酬為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兩造亦就付款時期、金額載明於設計報價單中,兩造倘有另行默示合意付款條件,自應以有權代表締約之人為客觀上足認有發生此等效果意思之表意或舉動。證人劉佳雯、黃祥安雖為兩造聯繫履約事宜之窗口,惟渠等本無代理兩造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權限,且被告員工劉佳雯前開對話並無提出「以雲羽公司主觀驗收標準為付款條件」等內容之表意,遑論原告員工有何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之可能。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兩造已有口頭或默示合意以雲羽公司主觀驗收標準為付款條件一節,實屬無據,要難採認。

㈢又觀諸系爭契約設計報價單所載「在各階段提案後,若於1個月未獲貴公司回覆並進行至下一個階段,本公司有權利結束此專案並結清尾款」一情(見本院卷第7 頁),足認兩造已就「結案」及「尾款給付時期」約明於書面契約中。而原告於104年7月間提供「品牌故事」修正版本予被告後,被告即未再為任何履約之指示乙節,業經證人黃祥安證稱「於7月初,等證人劉佳雯回國後有針對品牌故事再做調整,我有以LINE通知證人劉佳雯修正的品牌故事,我後續就沒有再收到證人劉佳雯的回覆」、劉佳雯證稱:「我印象中,原告公司品牌故事的修正一直沒有達到客戶的要求,最後是由被告公司的總經理蕭夢君親自向客戶雲羽公司溝通,並且由蕭夢君來改品牌故事,就沒有再請原告公司修改,大約104年7月間我們有請原告公司稍等,後續就是因為雲羽公司這樣表示,我就沒有再繼續與證人黃祥安聯繫」等語證明屬實。職是,原告業已依設計報價單提出前開給付,被告未為任何回覆已逾1個月,原告自得依約結束專案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送達系爭存證信函定期給付,被告逾期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爰認本件以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27、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1,608元合 計 5,02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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