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819號原 告 長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月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信謙 被 告 黃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 照1枚予被告營業使用,嗣因該917-C9號牌毀損,已至臺北 市區監理所更換新號為TDA-0563號。詎被告已無有效之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依法不得駕駛計程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號牌、行照,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 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區監理所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民生郵局第00670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條約定:「…當 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可稽。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