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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8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星豪
被告
謝孟昌即鴻昌企業社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謝孟昌
被告
被告
顏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授權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顏秀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謝孟昌即鴻昌企業社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以被告顏秀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詎被告謝孟昌即鴻昌企業社自105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顏秀燕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謝孟昌即鴻昌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孟昌則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希望能僅先清償幾期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顏秀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謝孟昌即鴻昌企業社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而被告顏秀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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