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54號原 告 宋福生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李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一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超過新臺幣玖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聲請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3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29533號執行事件)及105年度司執字第52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52163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訴外人卡爾博斯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 又原告就系爭29533號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①債權憑證 ),系爭①債權憑證係臺南地院93執字第2274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而臺南地院93執字第2274號債權憑證係臺南地院92年度促字第711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①支付 命令)所換發。另原告就系爭52163號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 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②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係由 高雄地院94年度促㈠字第87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②支付命令)所換發。因系爭29533號執行事件被告 所依據之系爭①債權憑證,其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又系爭52163號執行事件被告所依據之系爭②債權憑證, 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且依系爭②債權憑證顯示被告自95年6 月12日強制執行無結果後,遲至103年6月24日始復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②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亦已罹於5年消滅 時,因此,原告均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29533號執行事件、系爭 521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89年2月3日及88年3月4日及與被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借據,嗣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貸款,被告分別向臺南地院及高雄地院取得系爭①②支付命令。又系爭①支付命令於93年開始強制執行,系爭②支付命令於94年開始強制執行,亦於95年、99年、100年、101年、103 年及104年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故本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因 此,原告主張系爭①①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②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其之債權,亦未舉證說明,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系爭29533號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 ①債權憑證,系爭①債權憑證係臺南地院93執字第2274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而臺南地院93執字第2274號債權憑證係系爭①支付命令所換發。又原告就系爭52163號執行事件所執之 執行名義為系爭②債權憑證,系爭②債權憑證係由系爭②支付命令所換發等情,有系爭①②債權憑證、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74號債權憑證及系爭①②支付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第42頁、第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9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6條亦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29533 號執行事件被告所依據之系爭①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云云。查被 告係於93年間持系爭①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於93年1月12日換發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74號債權憑 證,被告並於95年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再於99年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10387號執行事件,嗣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①債權憑證,又依系爭①債權憑證所示,被告亦曾分別於100年4、5、6月、101年7、10月、103年6、7月、104年7月聲請強制執行,亦即系爭 ①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曾陸續於93年、95年、99年、100年、101年、103年、104年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難認系爭①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有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 情形。 (三)再關於原告主張系爭52163號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系爭 ②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其之債權,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且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云云 。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②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其之債權,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業已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係於94年間持系爭②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②債權憑證,又依系爭②債權憑證顯示,被告於95年聲請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6318號強制執行後,迄至103年6月24日始再聲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051號強制 執行,是依上開說明,系爭②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並未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於103年6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5年前即98年6月25日前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於系爭52163號執行事件所持之系爭②債 權憑證所示之98年6月25日前之利息債權,因已罹於消滅時 效,故原告請求系爭52163號執行事件,被告就超過9萬0,077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 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