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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0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郭力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80號

原告
富達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伊倫
訴訟代理人
劉榮宗
被告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慶鴻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208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柒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雙方約定貨款於每月25日結帳後寄送帳單至被告處,由被告開立次月支票付款。未料,被告自104年12月起,即未支付104年11月之貨款,且又陸續向原告訂貨至105年2月,累計積欠貨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706元,原告自105年2月起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故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表示,確實沒有給付貨款給原告,但願開立面額為153,150元之支票做為和解條件。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雙方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等為證,金額、項目核均相符。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做具體答辯,僅表示願意以153,150元之支票與原告和解,復未說明上開和解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之差距何來,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否認原告債權之之具體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76元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160元合 計 16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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