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08號原 告 三合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錦祥 被 告 莊湘琪即隆騰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 號、AB0000000 號、AB0000000 號、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4,250 元、180,550 元、161,070 元、328,775 元,發票日先後為民國103 年7 月24日、103 年7 月27日、103 年7 月29日、103 年8 月1 日之支票4 紙。詎原告於103 年 7月29日、103 年7 月28日、103 年7 月29日、103 年8 月 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645 元,及按各票款金額自前揭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4,645 元,及其中 214,250元自103 年7 月29日起,其中180,550 元自103 年7 月28日起,其中161,070 元自103 年7 月29日起,其中328,775 元自103 年8 月1 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90 元 合 計 9,6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