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1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61號

原告
謝李金玉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告
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關係企業汎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均為經營各類汽車買賣與保養、汽車零件百貨製造批發、零售之公司,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之前手訴外人李佩娟原為被告之會計人員,任職期間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被告自103 年初起陸續發現公司或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帳戶等資金,長期有短缺、虧空等異常情形,經追查後始發現李佩娟以盜用被告之大、小印章,或另行偽造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違法手段,盜領被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存款、現金,及盜用支票兌現款項,並申請與被告相同銀行之帳戶,剪裁相同格式之金融簿冊空白頁面,製作不實交易明細,轉貼於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存簿,以避免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稽查、核對。於李佩娟任職1 年餘間,已侵占、盜領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與汎宇公司之存款數十次,金額達700 餘萬元。被告發現上情後,李佩娟固承認之,然諉以無力償還上開金額云云,被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李佩娟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認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駁回李佩娟之上訴,足以認定原告所執系爭支票為李佩娟所偽造並交付原告兌現,則被告既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蓋章,即無需承擔任何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李佩娟前因將被告所有之空白支票本(含系爭支票在內)1 本侵占入己,並偽造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各1 枚,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2 紙支票,而偽造之,且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2 紙支票交付其友人調取現金之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高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駁回李佩娟之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21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李佩娟盜用,系爭支票所載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及印文均屬偽造,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經查,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立,辯稱系爭支票上所載「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之印章均非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非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所蓋用,而係遭李佩娟偽造等情,經查:

⒈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李佩娟於105 年2 月19日偵查庭庭呈之空白支票本即台友公司開立遭侵占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該支票帳戶之印鑑大小章還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及於新北地院審理時證述:由李佩娟提出、經檢察官扣案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 枚都不是台友公司的印章,但空白支票本為台友公司的支票本,最後一次使用該支票本是在100 年5 月間等語(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67至69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扣案之空白支票本1 本、偽造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 枚、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2 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明細、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5 年2 月3 日函、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2 月15日函暨提示人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5 年3 月22日函暨台友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留存印鑑卡影本各1 份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356 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偵緝卷第35、42、43頁、新北卷第37、38頁)。又被告法代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李佩娟所提出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為被告所有云云(見偵緝卷第39頁),然包括系爭支票在內遭偽造之支票2 紙經提示後,係以「存款不足」為退票原因,李佩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新北地院審理程序中,均以被告身分自陳扣案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 枚確實為其所盜刻,且用於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2 紙支票等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新北地院審理中再次檢視扣案之印章後,業已證述扣案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 枚確非被告所有;此外,經新北地院函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後,業已陳述原則上提示支票時會先核對票據上簽發印章與留存之印鑑章是否相符,然本件可能因承辦人員作業太快,導致尚未核對印鑑,即查詢帳戶資料,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亦有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考(見新北卷第63頁)。是李佩娟上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李佩娟先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偽刻「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 枚後,再持該偽刻之印章用以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2 紙並交付他人而行使無訛。

⒉又李佩娟復於新北地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於104 年3月間某日至新北市泰山區某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偽刻「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及「李訓昌」之印章各1 枚;復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撕取其所侵占被告所有之支票簿中之支票2 紙(即包括系爭支票在內),接續在上開2 紙支票蓋用上開盜刻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及「李訓昌」於發票人欄,並填寫如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記載事項,並將所偽造之上開2 紙支票分別交付其友人以調取現金等語(見新北卷第46至47頁)。復簽發支票之人,其所填載之支票發票日多會遞延,而少有實際記載交付票據之日,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是李佩娟上揭陳述應為真實,而堪採信,應認李佩娟係於104 年3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者盜刻「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 枚後,於同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簽發如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2 紙,並交付他人。

⒊按犯偽證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罪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168 條、第201 條規定甚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中,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情;又李佩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認犯行後,亦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高院駁回其上訴,衡情亦無自陷罪刑而迴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及李佩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應均屬可採。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立,堪認系爭支票之所蓋用之印章及印文,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所蓋用。從而,被告既未實際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票款200,0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台友汽車企│104年9月5日   │150,000元     │AV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
│業有限公司│              │              │              │行吉林分行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