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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2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233號

原告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起
被告
壹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訂貨單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向原告訂購氣冷式熱水機組1臺(下稱系爭貨物),計新臺幣(下同)107,100元,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依被告指定地點送達系爭貨物,並經被告簽收,惟被告未支付貨款,且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於104年9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約定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交付系爭貨物,交機前其曾打電話告知原告必須於當日早上10點半前到達現場,否則會有額外費用,結果原告直到當日下午1點41分才將系爭貨物送達,造成其遭客戶扣款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計107,100元,原告並於同年10月23日依被告指定地點送達系爭貨物,惟被告迄今未支付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貨物訂購單、銷貨單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辯以:交機前其曾打電話告知原告必須於當日早上10點半前到達現場等語,為原告否認此項約定,且觀之兩造簽立之訂購單,亦無此項約定之記載,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00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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