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1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叙名即名文企業社 原 告 鄭絜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