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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曾禹、吳炳昌

  • 原告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恒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413號原   告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禹(方奇)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恒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4 萬400元(計算式:美金120 萬元×105年9月21日起訴時現金賣出匯率 為31.617 元=3794萬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萬5960元,原告僅繳納34 萬4376元,尚欠1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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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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