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曾禹、吳炳昌
- 原告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恒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413號原 告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禹(方奇)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恒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4 萬400元(計算式:美金120 萬元×105年9月21日起訴時現金賣出匯率 為31.617 元=3794萬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萬5960元,原告僅繳納34 萬4376元,尚欠1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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