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413號106年度北全字第44號 原 告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禹旖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昌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查被告設臺南市新市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又系爭本票付款地載臺北市內湖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