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陳裕涵
- 法定代理人蘇愷文
- 原告美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法人
- 被告洪聰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463號原 告 美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Otter Products, 法定代理人 蘇愷文(Kevin M. Sullivan) 訴訟代理人 梁惠璽 龐書樵 複 代理 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洪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洪存員之兄,訴外人鮑鴻智為洪存員之前配偶,洪存員及鮑鴻智先前已曾因以網路販售仿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被告應對於我國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制、刑事責任及鮑鴻智以網路拍賣方式販售仿冒品之情形有所知悉。被告於103 年4 月間起至12月間之某時,明知鮑鴻智係以蒐集人頭手機門號作為申辦網路拍賣帳號之認證門號,足以預見鮑鴻智以人頭手機門號申辦之網路帳號係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仍基於幫助鮑鴻智販賣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同意配合鮑鴻智蒐集人頭手機門號,並以訴外人即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寶華國際時尚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餘不詳門號共7 支,旋將上開門號連同其他門號之SIM 卡,交予鮑鴻智及訴外人魯李。嗣鮑鴻智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在不詳時間、地點,透過電腦設備,在露天網拍賣網站申辦「gkdgkldikl」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辦「Z0000000000 」帳號,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認證手機門號,取得露天網拍賣網站「gkdgkldikl」帳號、雅虎奇摩拍賣網站「Z0000000000 」帳號之使用權。鮑鴻智明知不得販賣仿冒侵權商品,仍與魯李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共同以下列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⒈在104 年3 月5 日前某時,以露天網路拍賣帳號「 gkdgkldjkl」,陳列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 件,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嗣原告委託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梁惠璽於104 年3 月5 日向上開帳號以新臺幣(下同)360 元(商品售價 260 元,運費100 元)購得仿冒之OTTERBOX手機保護殼(下稱系爭商品)1 件。 ⒉在103 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雅虎奇摩網路拍賣代號「 Z0000000000 」,陳列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 件,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嗣原告委託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梁惠璽於103 年11月19日向上開帳號以360 元(商品售價260 元,運費 100 元)購得系爭商品1 件。嗣被告及鮑鴻智之上開犯行,始為警查獲。 ㈡原告所有之商標圖樣為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並為消費大眾所熟悉。鮑鴻智上開網路拍賣商品網頁,刊登之商品式樣種類繁多,均為原告於市場上最暢銷商品,其網頁版面設計精美,經精心設計,內容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之購買慾望,且鮑鴻智販賣仿冒品已有相當時日,瀏覽其商品網頁並購買之消費者不在少數,非僅原告查訪所得之仿冒品數量而已。上開查獲之仿冒手機殼,以每件260 元之低價在網路市場販售,其品質低劣,已造成原告商譽嚴重損害。原告為維護商譽及避免消費者購得仿冒品受騙上當,被迫投入相當時間、人力進行調查,以取得相關證物。故雖查得仿冒品數目有限,然原告所付出查緝成本遠高於單件仿冒品代價。更況原告僅為蒐證即可購得仿冒品,足認被告等人已獲有相當數額之不法利益。被告以上開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商標法第68條、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系爭商品市場零售單價260 元之1,000 倍即260,000 元計算之金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否認,然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洪存員之兄,鮑鴻智為洪存員之前配偶,洪存員及鮑鴻智先前已曾因以網路販售仿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被告於103 年4 月間起至12月間之某時,明知鮑鴻智係以蒐集人頭手機門號作為申辦網路拍賣帳號之認證門號,足以預見鮑鴻智以人頭手機門號申辦之網路帳號係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仍基於幫助鮑鴻智販賣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同意配合鮑鴻智蒐集人頭手機門號,並以寶華公司名義,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餘不詳門號共7 支,旋將上開門號連同其他門號之SIM 卡,交予鮑鴻智及魯李。嗣鮑鴻智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在不詳時間、地點,透過電腦設備,在露天網拍賣網站申辦「 gkdgkldikl」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辦「 Z0000000000 」帳號,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認證手機門號,取得露天網拍賣網站「gkdgkldikl」帳號、雅虎奇摩拍賣網站「Z0000000000 」帳號之使用權。鮑鴻智明知不得販賣仿冒侵權商品,仍與魯李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對臺灣消費者販賣仿冒侵權商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⒈在104 年3 月5 日前某時,以露天網路拍賣帳號「gkdgkldjkl」,陳列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 件,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嗣原告委託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梁惠璽於104 年3 月5 日向上開帳號以360 元(商品售價260 元,運費100 元)購得仿冒系爭商品1 件。⒉在103 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雅虎奇摩網路拍賣代號「Z0000000000 」,陳列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 件,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嗣原告委託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梁惠璽於103 年11月19日向上開帳號以 360 元(商品售價260 元,運費100 元)購得系爭商品1 件。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 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246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對於其曾以提供其所經營寶華公司名義申辦之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予鮑鴻智之方式,幫助鮑鴻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被告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 月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係幫助鮑鴻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即視為與鮑鴻智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鮑鴻智係以260 元之價格販賣系爭商品等情,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得標紀錄影本及轉帳收據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952 號卷第75至85頁),是原告主張以260 元作為零售單價為計算基礎,應屬可採。 ㈢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爰審酌原告之商標為知名商標,常見於手機及平版電腦等行動裝置之保護殼等產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亦係時下一般消費者喜愛之商品品牌,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幫助鮑鴻智於上開期間刊登仿冒原告商標之手機保護殼等商品,且已賣出商品數件,足見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幫助者係鮑鴻智在露天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販賣系爭商品,並非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售價僅為每件260 元,獲利非豐,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小康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000 倍計算損害,顯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應以被告幫助出售仿冒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及零售單價500 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0,000 元(計算式:260 元×500 =130,000 元),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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