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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521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21號

原告
時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楓惇
被告
喔寶口碑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骨文公司)之經銷商,負責為其銷售旗下之產品「Social Engagement & Monitoring」雲端的租賃服務(下稱雲端服務),即客戶委託原告向甲骨文公司申請採購雲端服務,採購完成前甲骨文公司會與客戶簽訂使用條款,審核完後才會完成原告之採購訂單,原告替客戶完成採購後向客戶請求價金。被告為使用雲端服務,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原告詢價,經原告提出服務委託單報價後,被告於同年5月6日依約用印並以電子郵件回傳予原告,是兩造間就雲端服務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同意於105年6月10日以現金支付全部款項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原告依約完成代購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價金;至被告雖曾表示要延期使用,然經原告詢問延期至何時,被告迄未回應,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當初係甲骨文公司之業務與被告接洽,被告曾向甲骨文公司業務表示欲購買雲端服務,但希望可延期使用,被告嗣與原告即甲骨文公司之經銷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雲端服務開始前1 個月先後通知甲骨文公司及原告要延期使用並延後付款,惟未獲原告置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訂購成立通知信、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固辯稱其曾向原告及甲骨文業務為延期給付之意思表示等情,惟甲骨文公司業務非原告公司員工,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具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磋商延期清償一事之權限,且被告亦自認尚未與原告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3點已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於2016/6/10 以現金支付全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給付債務已屆至清償期,自當依約給付。準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爰認本件以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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