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6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51號
- 原告
-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湯家坤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愷
- 訴訟代理人
- 范剛達
- 原告
- 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程幼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宏
涂祐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 4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有當事人能力者,原則上為有權利能力之人,即實質當事人能力,但例外亦有雖無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者,即形式當事人能力。所謂形式當事人能力,指非法人團體,如同鄉會、同學會、學術團體、民法上之合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等,且包括社團及財團(司法院28年第192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如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不相同,法院自不得逕將當事人名稱變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個人,否則即有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裁判,而對於當事人未為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 項),而非記載「賴光善即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或「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賴光善」,是「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究係獨資商號或合夥組織,顯有未明,此涉及被告究有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或具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 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參照)。基此,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1265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完整名稱」等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 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原告雖於105 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惟其當事人欄被告部分猶仍記載「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99 頁),並稱「該事務所究係獨資或合夥,……再行陳報鈞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足認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之「正確完整名稱」,致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