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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陳瑜

  • 原告
    楊世杰
  • 被告
    林志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98號原   告 楊世杰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76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簡維毅皆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而熟識,因簡維毅撞毀向被告租借之車輛,維修費用尚未給付,適原告有意購車,經由朋友介紹欲向被告購買車輛,被告與簡維毅見原告有相當資力,為求順利籌得上開維修費用,遂與原告相約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9 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信東汽車公司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利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看車,見原告有意購買賓士C300 型白色黑內裝汽車1臺,即向原告詐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01 萬元出售該車,惟原告須先支付定金50萬元等語。原告同意購買後,同日11時30分許,被告藉詞先行返家後,簡維毅遂依與被告商議好之模式,於同日14時30分許,搭載原告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提領51萬元,再前往信東汽車公司旁,在車上於空白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由簡維毅記載收取定金50萬元等字,原告同時交付定金50萬元予簡維毅。簡維毅收受上開金額後,藉詞將交由業務員代辦,請原告於車上稍候,隨即下車至附近等候之被告車上,將上開定金與被告平分,再扣抵應賠償被告之修車費後,取得約6、7萬元後再返回車上。其後,簡維毅又載同原告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汎德車行前,佯請原告下車幫忙代為向業務拿車,俟原告下車後,簡維毅隨即駕車離去,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而原告雖於嗣後原諒簡維毅,然並未包括被告,且簡維毅亦無清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則辯以:原告所損失之50萬元,已與簡維毅達成和解,和解金為50萬元,故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50萬元予簡維毅,簡維毅再與被告平分乙節,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9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背面)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簡維毅共同詐欺,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一節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及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簡維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與簡維毅在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79號審理經法院移付調解,並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司北調字第565號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為「相對人(即簡維毅)願給付聲請人(即楊世杰)新臺幣伍拾萬元」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屬實。從而,原告與簡維毅於前案以「50萬元即損害賠償債務總額」達成和解,原告並無免除簡維毅個人應分擔之債務,更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據以原告與簡維毅和解為由而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並無提出其主張自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依據,爰認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4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卷第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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